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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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六時十分許,乙○○夥同數名友人及警察至臺中市○○○街四三之一號二樓二○六室 許雅樺 租屋處,欲查證甲○○與許雅樺間是否有通姦之事實,然因現場事證不足,雙方爭執,遂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請回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內製作筆錄,然於乙○○製作警詢筆錄前,甲○○因恐乙○○向警察對其與許雅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遂與乙○○發生爭吵,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向乙○○恫嚇稱:若敢提出告訴,要回家殺掉小孩(指其與乙○○所生之小孩)等語,欲以此脅迫方式,妨害乙○○行使其刑事告訴權,然因乙○○仍堅持對甲○○及許雅樺提出告訴,甲○○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乙○○告訴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現場目擊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 張志誠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告訴人乙○○表明對被告及案外人許雅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配偶,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妨害自由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口出上開恐嚇言詞之目的係在妨害告訴人行使其刑事訴訟法上之告訴權,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屢遭告訴人乙○○懷疑其與女性友人有染,不甘自己及該名女性友人均遭控妨害家庭告訴,一時失去理性,而以前揭脅迫手段,欲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實有可議之處,又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於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據此,爰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