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請求拆屋交地事件,聲請人前依該判決提供新台幣四百五十七萬元為擔保聲請假執行,並以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二二四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前開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改判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其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查核無異。聲請人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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