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5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490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04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26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外包裝無從析離),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1月24日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5日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7月26日19時許、同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住處及臺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內,均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而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各於94年7月28日20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再於同年8月7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
1小包(毛重0.29公克、淨重0.10公克),均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2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9公克,淨重0.10公克,取樣0.015公克,驗餘淨重0.085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263號卷第6頁)、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收件/還件記錄表1紙、證物採驗記錄表1紙、毒品與吸食器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月24日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263號)之犯行,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就事實認定及所作量刑,即有未盡,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得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9公克、淨重0.10公克,驗餘淨重0.085公克,外包裝為盛裝之物,無從析離)為查獲之毒品,無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0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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