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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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銀妹被告江振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范銀妹於民國104年4月起至同年月23日止,提供民光市場內菜攤,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投注賭博,被告江振發於104年4月23日前往賭博。分別犯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後,公訴人以簽單的內容已經載明簽賭的號碼及支數、被告范銀妹也坦承每注簽賭金額為80元、被告二人事後辯稱係代向他人簽注為卸責之詞等理由提起上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按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固應依照證據之證明力判斷之,但因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已經揭示證據裁判主義,因此待證之犯罪事實必須依證據證明之,不得以推論之方式認定之。至於經證明的間接事實是否可以認定犯罪之直接事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必須該間接事實,根據審判當時社會普遍接受並經過驗證的智識,已經不再可以推斷有其他事實之可能性,方得推斷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
四、經查前述估價單,雖有類似簽注的數字,但數字並不具有獨特性,必須根據其他證據推斷數字的意義。而被告范銀妹於警訊中陳稱估價單確實為簽注(警卷第6頁),被告江振發於警詢中也陳稱是供準備簽注之用(警卷第11頁),足證查獲估價單之數字卻為簽注之數字。但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有賭博之犯行,除有供做決定金錢輸贏的射倖性載具或方法外,還必須有金錢的輸贏,且聚眾賭博罪還必須有意圖營利之抽頭行為。而公訴人所提之估價單並沒有任何金錢的記載,被告范銀妹雖然陳稱「錢還沒有給我,警察就來了,(江振發簽注)一支新台幣80元,總共12支」(警卷第6頁)。但被告江振發卻陳稱「我身上沒有帶錢」。而根據警員製作之搜索筆錄(警卷第21頁)也只有查獲估價單,無任何被告二人身上或現場有金錢之證據。再根據原審勘驗范銀妹警詢筆錄,被告范銀妹先則否認收到錢,也陳稱簽注12支是江振發自己講的,之後才陳稱「一支80元」(原審卷第39頁),從被告陳述之前後脈絡,可知被告范銀妹並未陳稱已經同意與被告江振發輸贏金錢,並約定簽注一支80元。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已經為賭博的犯行,自不得僅依簽單,而無任何賭資約定及交付之事實下,認定被告二人有賭博的犯行。
五、被告江振發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查獲當時口袋裡有1千元多現金(本院卷第30頁),與被告江振發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相符(警卷第10頁),是否有閃躲罪責之處,頗有可疑。而且被告范銀妹陳稱簽單平時供客戶買菜存證之用(本院卷第30頁),然而被告范銀妹係經營菜攤,縱有需要估價單作為客戶存證之用,亦以收據即可,豈有使用兩聯式估價單之必要,所述亦有可疑。然而因為被告江振發於警詢時,即一再陳述當時是簽完數字後,準備前往鄰近的簽注站簽注彩券(警卷第10頁以下),於偵查以及審理中均為同一之陳述(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30頁)。被告范銀妹也陳稱當時是準備幫忙轉手簽注(警卷第6頁、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等等。被告二人所言,因為現場並未查獲被告范銀妹有其他賭客交付的簽注單,也沒有查獲其他賭資,而無法證明被告范銀妹有「意圖營利」之抽頭牟利事實。也無法證明被告范銀妹係經營地下簽注站,自無從僅因一紙估價單上記載的數字,認定被告二人已經完成賭博犯行。
六、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金錢賭博犯行,也無證據確認被告范銀妹有營利之抽頭犯行,即應認為本案因尚缺乏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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