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亦俊選任辯護人楊貴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亦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陸點參肆貳伍公克)、神仙水空瓶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亦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衛生署列管之禁藥,愷他命則為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轉讓,然竟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日上午某時許,將其所購得、含有液態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神仙水」摻入飲料,又將些許愷他命磨成粉狀捲入香菸,同時免費招待在場之成年人 劉詩婷 、 方雅君 施用,而無償轉讓之(實際轉讓之「神仙水」及愷他命均數量不詳,惟分別未逾淨重10公克、20公克)。嗣於102年2月1日上午9時2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臨檢而查獲,並扣得詹亦俊所有之愷他命6包(合計淨重16.343
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3425公克)、神仙水空瓶5只。
二、證據:㈠被告詹亦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詩婷、方雅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劉詩婷、方雅君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2張。
㈣扣案之愷他命6包、神仙水空瓶5只。
三、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案內該等安非他命類包含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MD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等成分,依前開公告,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被告係將含有液態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神仙水」摻入飲料內招待劉詩婷、方雅君施用,無證據證明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情形,即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依最高法院揭櫫之「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本案就轉讓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參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係將摻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飲料,以及捲有愷他命之香菸放置桌上,同時招待劉詩婷、方雅君施用,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轉讓禁藥罪1罪處斷。爰審酌告明知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屬列管之禁藥及毒品,施用有害身心健康,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免費提供劉詩婷、方雅君取用,實有不該,惟其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扣案之愷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16.3425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同日扣得之神仙水空瓶5只,乃被告所有、供其犯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復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案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案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合於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