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未試射制式子彈肆顆(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保管字第一一五八號)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稱民眾 蔡秀雯 於民國105年1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慈濟園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發現圓形鐵盒內有子彈6顆、彈殼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50016921號鑑定書含照片
1份4張附卷可憑,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有關違禁物之沒收,依修正前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修正後之刑法,除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外,並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第
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綜合上開修正前後條文,除有部分文字、項款修正外,其餘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尚無何不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之沒收自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罰之,合先敘明。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復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己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蔡秀雯於105年1月中旬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慈濟園區內從事資源回收時拾獲之制式子彈
6顆、彈殼2顆,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人涉犯刑事犯罪嫌疑,而經臺灣士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7日以105年度他字第2222號予以簽結在案。惟上開扣案之制式子彈6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2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50016921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扣案上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之已試射制式子彈2顆,業已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此有前開鑑定書可參,且已試射擊發之子彈,其火藥已燃燒殆盡,並解裂為彈頭與彈殼,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又扣案之彈殼2顆,經送鑑定結果,雖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彈殼,惟卷查無證據足供本院認定有無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