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逸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參照)。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張弘逸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罪(偵字卷8、9頁、第35頁),核與被害人 楊豐誠 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事證相當明確,本於明案速斷之原則,應無仍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爰於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另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01號判處拘役20日,減刑為拘役10日,並於9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此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仍應列入量刑之參考,另審酌其年輕力壯,竟不思已力,任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之危險性較高,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重量約2公斤之銅線1批及重量約5公斤之未剝皮電線,市價共約新臺幣450元,於查獲後均已發交被害人保管),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老虎鉗2支乃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使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至於同時查扣之美工刀2支及剝皮器2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因係其竊得上開電線後用以剝除塑膠外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字卷第9頁),此物既非供被告犯竊盜罪時所用之物,且檢察官亦未請求對之諭知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901號被告張弘逸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逸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上「遠雄 艾菲爾 新建工地」之臨時工,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24日15時許,以隨身攜帶之老虎鉗2支,趁隙剪斷上開工地內由楊豐誠所管領之電線一批(重約7公斤。其中2公斤為業經剝除外皮之銅線,另5公斤尚未經剝除外皮)而竊取之。
得手後,旋即乘隙夾帶上開電線離開上開工地。嗣並於同年4月8日8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三民公園」內,發現張弘逸適以上開老虎鉗2支、剝皮器2支及美工刀2支,在上址剝除電線外皮。經依法盤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作案用之老虎鉗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弘逸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可資證明被告竊取上開電線及被告嗣經警於上開時地循線查獲之事實。
(二)被害人楊豐誠於警詢時之指述,可資證明被害人所管領之電線於上開時地遭竊及嗣經警循線尋獲之事實。據此,可資佐證被告自白之可信性。並得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證明警方查獲本案之經過及尋獲之贓物。據此,可資佐證被告自白之可信性。並得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證明警方尋獲贓物後發回與被害人之事實。據此,可資佐證被告自白之可信性。並得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五)查獲現場照片:可資證明警方查獲本案之經過及尋獲之贓物。據此,可資佐證被告自白之可信性。並得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扣案之老虎鉗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至警方所查扣之剝皮器2支及美工刀2支,均與本案竊盜犯罪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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