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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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清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6年1月26日106年度簡字第15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清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零貳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鄭清源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年5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在綽號「 小乖 」之友人位於桃園市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網咖內,為警進行例行性巡邏盤查時,主動交付藏放於內褲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02公克),且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鄭清源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警詢及偵查時、106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6年3月30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正反面、第35頁反面、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1頁反面、第38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47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本件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易
字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2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②至③案件並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將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取出,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105年10月14日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本院106年4月
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頁、第36頁反面、簡上卷第40頁),而員警於盤查被告時,並無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被告係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於前述,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合。被告以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稍嫌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未斟酌本案犯行有自首減輕情形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
,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本件係主動坦認犯行,接受裁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1.02公克)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583號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卷第55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高若珊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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