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羈押折抵刑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二時許,先在臺中縣○○鄉○○路大雅鄉農會旁報廢車輛內拾獲鑰匙一支作為行竊工具,見乙○○所有(登記車主為其父 張永宗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牌照已註銷)停放上址,車門未鎖,遂以上開拾獲之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竊取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乙○○於警訊時指訴車輛失竊一節相符,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用以行竊之拾獲鑰匙一支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羈押折抵刑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公訴人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拾獲鑰匙一支作為行竊工具,另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查上開鑰匙係被告於報廢車輛內拾獲,被告撿拾係為用以行竊車輛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明,該鑰匙既係置於報廢車輛內,應係經原所有人拋棄之物,尚乏實據可認該鑰匙係權利人無拋棄意思而偶而遺留失去之持有物,自難認係遺失物,被告雖拾獲後持以行竊,惟該鑰匙即難認係遺失物,自不得以侵占遺失物之罪責相繩。惟公訴人認其侵占遺失物之罪嫌與上開起訴經本認定有罪之竊盜罪有方法結果連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