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97年度彰小字第1032號),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陸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
告自97年9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6,761元外,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尚積欠
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之計算之利息1,129元,合計金額為17,
890元,另於繳款期限屆至後自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金部分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略謂:被
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俟被告收
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而原告所請求每
月違約金,對被告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希
望能裁示予以減免,另被告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僅因
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達到原告所提出之高額還款要求,故聲
請調解望法官協力促成,並訴訟費用期能由原告吸收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應減免違約金等語,惟本件原告並未
請求違約金,是其請求減免違約金,尚難認有據。
(二)被告辯稱其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而
無法達到原告所提出之高額還款要求,故聲請調解望法官協
力促成等語,卻從不願出庭與原告面對面尋求解決方案,恐
與常情不符,且所辯縱認屬實,亦無拘束原告請求清償債務
之權利,所辯亦不足採;至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法院應依
職權按照法律規定判決之,並非被告所能置喙,被告要求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於法亦有未洽,殊無理由。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以及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