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67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苗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7月25日判決確定,並於92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
3月22日晚上8時17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3C順發苗栗店」內,趁該店店長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SOWA7吋攜帶式DVD播放機一台,得手後藏在上衣內逃離現場,並以新台幣2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嗣乙○○盤點貨物時發現被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報案,警方根據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出係轄區慣竊甲○○所為,遂至台灣苗栗看守所借訊甲○○,甲○○則向警方坦承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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