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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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鄭淑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傷害罪,經原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96年5月2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地為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照明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與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適有某車輛自乙○○右側超車至乙○○前方左轉,乙○○乃減速讓行,後方之甲○○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而追撞乙○○所騎之前開機車,致乙○○倒地並受有右肘挫傷、右前額部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甲○○明知其與乙○○車禍肇事,且乙○○因人車倒地額頭部位明顯有流血之徵狀而有受傷,甲○○雖下車然竟未查看乙○○之傷勢及有無救護之必要,僅與乙○○爭執肇事歸責後,即騎乘機車逃逸他去,適在路旁工作之 洪劍鳴 聽聞碰撞聲音上前查看而抄下甲○○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後,提供予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上開審判外做成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乙○○騎乘機車在伊前方發生人車倒地之情形,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後因路人洪劍鳴上前查看,伊就騎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我是看到她跌倒我才停下車子問她有無大礙,但告訴人未接受我的幫助,她車子損壞等情,當下我去警察局作筆錄警察人員要求驗車,我也有要求,檢察官也有要求驗車,但都沒有動作,等到法院時間也有段距離了,我提出的未得法院日認同。告訴人車有損壞應將證據留下,她找的證人證詞不一,且證人來作證也是傳聞證據。當時有兩架攝影機,但告訴人要求提供。我車子有擦痕不是跟她撞擊所造成的,我機車沒有碰到告訴人機車及人,她說她流血,在當場她並無血流如注。是他自己跌倒到對側車道,是他自己機車滑出去的」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辯以:「本件事故未保持現場,亦無目擊證人,原審認定被告有罪是以臆測推論,原審依證人洪劍鳴陳述,但證人未見到經過,只聽到「碰」一聲,原審採此認定被告有罪有違證據法則。案發時雖告訴人有戴眼鏡,未發現前有汽車而跌倒,原審否定被告所述事實,原判決有疑義。被告在現場未依原審所認定的去爭執而認定被告有罪。原審就二車的高度及擦痕為比對,但依比對高度及擦痕與本罪無關,亦無法證明什麼,原審僅依機車有擦痕而認定被告追撞告訴人是不對的。被告無主觀上逃逸犯意及客觀上有何逃逸事實云云。
三、經查:
㈠、96年5月2日19時15分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適有某車輛自告訴人右側超車至其前方左轉,告訴人乃減速讓行,惟後方由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隨即追撞告訴人所騎之前開機車,使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直接摔到左側之對向車道中間,並因此受有右肘挫傷、右前額部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摔倒之後因為眼鏡破裂、血從額頭流到眼睛,無法站立,乃由路人洪劍鳴扶起,被告與其爭執責任後隨即離去,嗣由洪劍鳴記下被告車牌號碼後交由其報警處理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詳述在卷,證人即告訴人並確認警詢筆錄及談話紀錄表均經其詳閱後簽名而屬實(原審卷第47頁至第52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16號第6頁、第7頁、第30頁),核與證人洪劍鳴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當日其剛好在肇事地點前面工作,聽到砰的聲音後抬起頭看到二台摩托車倒地,一台車在右邊車道,一台車在左邊車道,二台車車頭方向是相同的,左邊車道之機車在前,現場沒有其他車輛,二台車騎士互相指責對方是如何騎的,左邊機車駕駛有流血,其有上前扶該駕駛,並拿衛生紙給她擦,另一駕駛在變燈之後就騎走了,其有記下該先行離開之機車車號交給另一名駕駛等情相符,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機車毀損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11至16頁、18至23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以:是告訴人從左側後方超車到伊前方後要閃避前方車子才自己跌倒,伊並沒有撞到告訴人機車等詞,既不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所指因為前方車子突然要左轉所以煞車乙節,且核以證人洪劍鳴確認其有聽到砰的聲音才抬頭看乙節,與證人即告訴人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中一致指稱是因為前方突然有車輛要左轉,其煞車讓該車轉彎後才遭後方車輛追撞,並證述:發生車禍後,其質問被告為何騎這麼快,被告還回稱幹嘛怪她,要怪就怪前面那台車等語(原審卷第42頁至第46頁),若該二台機車無發生碰撞,如何會發生砰之聲音而引起證人洪劍鳴之注意?被告在告訴人質疑時又為何要回以「要怪就怪你前面的車」等語,而不直接否認發生碰撞?另經原審勘驗證人即告訴人所指遭撞擊之位置即其機車後方保險桿處確實有些許擦撞之痕跡,而該保險桿位置距離地面之高度為47公分至52.5公分,與被告機車車頭最突出處即前擋泥板底部距離地面之高度為48公分,復由肇事當日騎乘機車之人即證人即告訴人、被告及其女兒共同坐上各自之機車後實際比對,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擋泥板位置與證人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遭撞擊之保險桿位置亦是相同高度,有原審96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64頁、第65頁)暨所拍攝照片附卷(原審卷第66頁至第71頁)可稽,且依照被告所不否認於車禍發生後對其機車所拍攝之照片所顯示,其車頭擋泥板位置亦有擦痕,非完整無瑕,有照片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3頁),均可佐證人即告訴人證述遭撞擊乙節之內容為實在,被告辯解並無發生碰撞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被告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伊之機車並無倒地云云,然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伊所騎乘之機車有倒地乙節(同前偵查卷第9頁、第29頁),核與證人洪劍鳴證述:其聽到砰聲抬起頭看時,看到二台機車都倒在地上等語相符(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且被告對於證人洪劍鳴此部分證詞並無爭執(原審卷第46頁),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發生碰撞,被告又何以會倒地?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有發生碰撞乙節屬實。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後,自應注意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於告訴人禮讓前方車輛而煞車之際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之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肘挫傷、右前額部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自有過失甚明。
㈤、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開始生效,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人車倒地,且額頭部位明顯有血流下而有受傷之情,且被告對此亦有過失,已如上述,而被告既不否認於車禍發生後因見有證人洪劍鳴上前扶起告訴人乃逕自離去,既未停留現場確認告訴人有無受傷及其救護情形,亦未留下足以聯絡之方式供警察機關查核肇事責任,則其違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而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犯行甚明。
㈥、至辯護人聲請將本院送請鑑定以確認有無發生碰撞,及其過失如何歸責等語,然本件肇事後被告已先行離開現場,而告訴人之機車因倒在車道中間而有危險,已經由證人洪劍鳴先行扶起移置路旁,亦據證人洪劍鳴證述在卷(見原審96年11月7日審判筆錄第3頁),是員警據報到場時,告訴人與被告之機車均不在肇事後第一現場,車道上亦無明顯刮地痕,有現場圖上之記載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而被告雖於肇事後經警察通知到警局製作筆錄並拍攝機車照片附卷,然其拍攝時間為96年5月11日,距離肇事時間96年5月2日已逾1星期,有前開照片可憑,既非肇事後第一時間所拍攝,且機車迄今為止一直為被告保管中,不能確保此段時間機車之使用情形如何,與肇事當時有何不同。況本院依前開論述認已足證明辯護人前開調查證據聲請之待證事實,是其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㈦、被告雖聲請傳訊當時與其同車之女兒 陳郁 為證,惟其女兒陳郁年11歲,乃未滿16歲之幼女,依法不得命其具結,且為被告之女,其證言信用堪虞,且本件迭經偵、審被告均未聲請傳訊,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始聲請傳訊,殊有勾串偏袒之情況,本案發生當時業經證人洪劍鳴證述無訛,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傳訊被告女兒陳郁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甫於9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如上開前科紀錄,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難謂素行端正,因過失致人受傷,卻未及時給予救助,犯罪後復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參月;駕車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拾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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