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4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11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07號、第10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並據告訴人甲○○之聲請上訴,其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1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街17之1號3樓居花蓮縣○○鄉○○○街○○巷○號居同上街17之1號3樓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 律師
侯水深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承租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之分租房間,乙○○承租第五○七室,甲○○承租第五○九室,為鄰居關係,乙○○明知甲○○所收視之有線電視,係甲○○以本人名義向「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德公司)申請之視訊電能傳播服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某時許,自行拆卸甲○○之電纜線,私自接上電纜線連結到自己之房間內,竊取有線電視公司傳送給合法用戶之電磁波,妨害甲○○收視。嗣因甲○○發現其有線電視無法收訊,於同月六日打電話請求長德公司派員維修,長德公司員工 李鑄 於同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前往維修,始發覺上情,案經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㈠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準竊盜及毀損罪嫌,乃以:被告乙○○自承分接甲○○申請之有線電視傳播服務,及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李鑄之 證述,暨卷附證人李鑄之手繪現場圖、長德公司之服務單及維修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準竊盜及毀損罪嫌,辯稱:伊承租該址時房東曾表示有裝第四台,但伊九十五年十月八日搬入後發現沒有,經房東建議後,伊徵得隔壁房客即告訴人甲○○同意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分接第四台,每月分擔一半費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伊只是把房間內電視搬過去接上電線就可以看了,直到九十五年十二月初告訴人才說他的第四台不能看,說是因為伊的關係;伊認為告訴人會提出本件告訴,是因為不滿伊有告他傷害案件;伊電視可以看,就沒有管外面的線怎麼樣,如果告訴人自己有剪掉,伊也不知道等語。㈢辯護人另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並未曾就本件犯罪事實自白,告訴人之有線電視公司影音視訊服務之外線被剪與被告無關;退步言之,縱認該事實為被告所為,亦不構成準竊盜及毀損罪,因有線電視台所傳輸之影音視訊,性質上非屬電能、熱能等概念範疇內之能量,非為竊盜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且被告本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分接第四台線路,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又告訴人並非被拆卸電纜線之所有權人,且本案被卸電纜線只需重新接上即可恢復收訊,並未喪失收訊功能等語。
三、經查:
甲、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卷附長德公司之維修紀錄(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九頁)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業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件最後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 陳明 對於該等證據引用為本案證據沒有意見(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其作成時之狀況復無不適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同條之五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長德公司之維修紀錄,雖據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查該證據係長德公司於偵查中函送之維修派工紀錄,屬該公司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其製作之原因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並無故為虛偽製作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具有證明能力。
乙、實體方面: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承租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之分租房間,乙○○承租第五○七室,甲○○承租第五○九室,甲○○於承租期間向長德公司申請有線電視之視訊服務;又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因收視有異,於同月六日向長德公司報修,經長德公司於同月八日派員前往上址維修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證在卷,且經證人即長德公司員工 李鑄於 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長德公司服務單及維修紀錄各乙紙(其上載明因客戶報修而派工維修)附卷可稽。
㈡、公訴人指訴被告乙○○自行拆卸告訴人甲○○之電纜線,並私自接上電纜線連結到自己房間,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關於本件發現經過,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伊從九十三年搬進雙城街地址後,就向長德公司申請視訊傳播服務,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伊下班回來,伊打開電視不能看,都是黑白點的雜訊,因伊之前曾於九十五年十月份沒有繳費被斷訊,以為又是忘記繳費,隔天伊去看線,發現伊的線被剪開,搭接一條線到乙○○那邊,伊就打電話給長德公司,該公司直到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才派李鑄先生來修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審理筆錄);又證人即長德公司員工李鑄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拿到維修單,上面註明客戶表示被人偷接,請伊過去處理,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到甲○○住處修理,發現甲○○的電視無法接收第四台訊號,畫面呈現黑白點,伊從電視後面的電線開始檢查,一直到陽台的地方,發現線斷開變成二截掉在地上,陽台有另一條線有接過的痕跡,那條線是可以通訊的,連接到隔壁去,伊當時不能判斷那條線是否為甲○○的,就跑到二樓就是室外分配器的地方,查到有一條線標示五樓,伊打電話到公司問五樓是否有另外的收視戶,公司回答說五樓只有一個正常戶甲○○有繳費,所以可判斷甲○○那條有訊號的線被連接到五樓的另一個房間;因為甲○○的線已經掉在地上,掉在地上的線有一個五C頭,伊可以判斷那條掉在地上的線和被剪斷的線連接在一起,伊只要把連接到隔壁的那條線拆開,再把那條線與甲○○被剪斷的線接在一起就可以恢復,不需要再加上其他東西,伊作完這個動作後,為了預防隔壁繼續偷接,就把連接到隔壁的線剪掉拿走;一般偷接,為了不影響正常戶收視,都會把電線剪開,作一個頭,加一個小分配器,如果做得好就會對正常戶影響不大,但本件不是採用此種方式,而是直接把甲○○的線剪掉,把有訊號的線移到另一間,所以造成原收視戶沒有辦法收視;從分配器之後的電纜線,是屬於客戶的,客戶不使用也不會回收回去,本件被剪斷的那一截,就是屬於分配器之後的電纜線;被剪斷的線如果兩端接上接頭,就可以接起來再使用,並不是只要曾經被剪斷就報銷不能使用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卷附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審理筆錄),並有李鑄手繪之現場圖乙紙(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卷第八頁)可佐。依上述證人所述及卷附現場圖所示,足認連結告訴人房間之電纜線,有遭剪斷、搭接至連結被告房間之電纜線情事;
2、被告乙○○自承分接告訴人甲○○申請之有線電視視訊服務,惟辯稱: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即獲告訴人同意分接,並分擔一半費用,伊未去動陽台上之電纜線云云。查被告主張曾獲告訴人同意而分接有線電視之事實,為告訴人所否認,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未曾向伊請求分接有線電視,也未支付過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審理筆錄),被告就此節亦未能提出任何與告訴人間之分接協議書或繳費收據等證據佐憑,尚難信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質疑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係因不滿伊有告他傷害案件,如果告訴人自己剪掉,伊也不知道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晚間八時許,因第四台線路發生爭執,告訴人曾出手毆打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固有被告聲請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號全案卷宗可稽,但該案發生時間已在本件告訴人報修有線電視之後,顯難認告訴人係因該案對被告心生不滿,而自為剪斷、搭接電纜線後指訴係被告所為。衡諸被告乃電纜線搭接之直接受益人、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自為剪斷搭接電纜線後指訴係被告所為、第三人無任為被告搭接電纜線之理等情,本件被告乙○○係剪斷、搭接電纜線之人,應堪認定。
㈢、公訴人指訴被告乙○○上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按:
1、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此所謂其他能量應以性質上等同電能、熱能之能量為限,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主義之類推適用禁止原則有違,準此以言,具消長性質之「能量」始為刑法竊盜罪章所欲保護之客體,而有線電視台所傳輸之「影音視訊」,乃係利用設置纜線方式以電磁系統傳輸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之訊息,其為電磁波之一種,使用之後物質的全部能量並不會減少,性質上非屬於電能、熱能等概念範疇內之能量,非刑法竊盜罪章所欲保護之客體,甲未經乙公司同意,而截收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影音視訊內容,並不會排除他人對影音視訊接收或播送之所有或持有狀態,其行為態樣亦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充其量僅係應否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補繳基本費用,其造成系統損害時,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固經認定將連結告訴人房間之電纜線剪斷、搭接至連結被告房間之電纜線,告訴人之有線電視收視並有異常情況,然依上開證人李鑄所述,告訴人之有線電視收視異常,係因被告之分接方法,顯非因有線電視公司傳輸之影音視訊之「能量」減少所致,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準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2、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十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固經認定將連結告訴人房間之電纜線剪斷,然依上開證人李鑄所述,被剪斷之電纜線只要兩端接上接頭,就可以接起來再使用,並不是只要曾被剪斷就報銷不能使用等情,該電纜線之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情形,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亦不該當。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縱能認被告乙○○為分享有線電視視訊服務,而將連結告訴人甲○○房間之電纜線剪斷、搭接至連結其房間之電纜線,惟其行為至多僅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而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