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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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3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
7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台六線往苗栗市方向(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公館鄉玉泉村15鄰「蠶絲大樓」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貿然前進。適有行人甲○○亦疏未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通過,竟在未注意左右來車情況下,貿然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台六線,乙○○因閃避不及,右手臂撞及甲○○之左手臂,致甲○○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97年8月21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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