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
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26日凌晨2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時速限制為50公里以下之臺北縣板橋市○○道路,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浮州橋),行經防汛道路第427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時速約67.48公里之速度疾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陳宗輝 與 鄭淑文 於同日凌晨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一起飲用金門高梁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50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5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陳宗輝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鄭淑文行經該處,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 邱高宏 煞車不及,左前方保險桿正面撞擊陳宗輝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右前方,造成陳宗輝、鄭淑文等2人人車倒地,陳宗輝當場因身體多處鈍挫傷骨折、出血性休克而死亡;鄭淑文因複雜性骨盆腔骨折併巨大後腹腔血腫及出血性休克。嗣甲○○在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報警自首其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而鄭淑文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95年6月26日15時1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自首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乙○○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有遭警察或檢察官刑求,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距離其車約40公尺處,見被害人之機車駛入其車道之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交通大學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係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乃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亦即交通大學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係文書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有明文。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鑑定書、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等,係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正面撞擊陳宗輝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致陳宗輝、鄭淑文死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超速,伊看到被害人陳宗輝騎乘機車行駛在對向車道,但突然跨越雙黃線駛入伊車道,伊看到之後雖立刻踩煞車,但仍煞車不及而發生車禍,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陳宗輝、鄭淑文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2紙及相驗照片14紙在卷足考,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無訛,有該所95年9月7日法醫理字第0950003184號函檢附之(95)法醫所醫鑑字第133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905號相驗卷第48頁至第54頁、第64頁、第74頁至第81頁、第90頁至第99頁、95年度相字第91
7號相驗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52頁)。此外,復有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草圖各1紙、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20幀在卷可稽(見95年度相字第905號相驗卷第10頁、第14頁至第24頁、95年度相字第917號相驗卷第53頁)。
㈡、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現場照片觀察,大部分之碎片及掉落物均在被告邱高宏所駕駛方向之車道,可知撞擊之地點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車道內。另依卷附之車損照片觀察,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毀損;被害人陳宗輝之機車右前方毀損,可知係撞擊點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撞擊被害人陳宗輝之機車右前方。
㈢、又肇事地點,該路段車行速率限制為時速50公里以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附卷可憑。而被告當時之車速經公訴人囑託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肇事時之車速約67.48公里,此有國立交通大學96年4月23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06020號函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95年度相字第905號相驗卷第112頁至第114頁)。
且證人即鑑定人 吳宗修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根據你出具的鑑定意見書上記載小客車之車速為67.48公里,這個數值如何得來?請簡要說明。)這是本件訴訟案件之重要爭執點,本案無法直接去算出速度,因為本案沒有完整的煞車痕,而且本案被告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有ABS,我們通常是依據煞車痕去推算速度,如果本案一定要就現有跡證去推算速度,那就要有實質的證物,我們是以撞擊後煞車到停止的位置距離來間接推算,通常是撞之前就會煞車,但如果是沒有注意或來不及煞車而撞擊,則撞擊後駕駛人本能反應一定會煞車,所以本件是用撞擊後煞車至停車位置來推算,但他有一個重要的前提,撞擊後,小客車煞車系統會受損,而且地上的冷卻液噴出後,立即緊急煞車為前提,如果是這二種前提都確定的話,按照警察量的水滴長度是23.9公尺,而在我們沒有去現場實地測量阻力係數時,一般通常都是採用0.75來推算,根號254那是力學的原理,所以才推算出速度是67.4
8公里。」、「(有ABS配備的自小客車,是否一樣適用本件公式?)有無ABS只在於煞車時跟地面的阻力係數大小,沒有顯著的差異,ABS只是讓車子在緊急煞車時還能夠操控方向,所以一樣可以適用本件公式。」、「(你鑑定過的案子,煞車之後冷卻液噴出後,卻沒有緊急煞車的案子多少?)沒有印象有這種例子,因為發生撞及沒有本能反應煞車幾乎沒有遇過,而且冷卻液會噴出的很少,冷卻液會噴出的原因有二種可能,一種是撞擊力量很大,另一種可能是剛好撞擊到水箱的位置。」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肇事前車輛機械運作正常等語;於偵查中供承其見到被害人機車時,趕快踩煞車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還沒有撞到之前就踩煞車等語,均與交通大學鑑定報告推算出被告當時之車速約67.48公里之前提要件相符,可知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當時之車速約67.48公里為可採。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到我車對向車道(往我車方向)突然出現一亮燈(不是很亮),突然駛至我車道(前車頭),距離我車約40公尺,此燈前後左右無其他亮燈,我車前頭與輕機車TYO-415發生撞擊,因而肇事。」、「(肇事前車輛是否運作正常?)車輛機械運作正常。」等語。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5年6月26日凌晨,我駕駛7N-6286號汽車從環河北路接華江橋,下橋後沿著環河道路往浮洲橋方向駕駛,到四汴頭抽水站前(環河燈桿247號前),從對向突然轉來一台機車到我的車道上,我注意到那台機車時,那台機車約距離我40公尺,所以我趕快踩煞車,但是煞車不及而與該台機車發生撞擊...」、「我沿著環河道路直行時,未看到對方的車燈,對方的車燈是突然出現,而且出現時是轉到我的車道...」等語(見95年度相字第
905號相驗卷第4頁、第58頁、第59頁)。被告既然於前方40公尺處即見被害人之機車駛入其車道內,而仍發生本件車禍,顯然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足堪認定。
㈣、又肇事地點,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暨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而被害人陳宗輝與鄭淑文於同日凌晨某時,在某不詳地點飲用金門高梁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50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5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品化學檢驗報告及統一便利超商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憑(見95年度相字第905號相驗卷第40頁、第96頁),足見被害人陳宗輝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及酒後駕車之過失。
㈤、本件肇事雖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邱高宏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依現有資料無法確認邱高宏有超速行駛,此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0月11日北縣鑑字第0955181169號函暨北縣鑑字第951169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5日府覆議字第0950101034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95年度相字第905號相驗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0
3頁),惟如前所述,被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不能以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無過失,附此敘明。
㈥、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時速67.48公里之速度疾駛,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宗輝、鄭淑文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陳宗輝亦有上述之過失,然亦無法解免被告邱高宏之刑責。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高宏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規定之「必減」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法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宗輝、鄭淑文等2人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過失致死犯罪未被發覺前,以電話報警自承為肇事駕駛,請求警方前往處理,事後並接受裁判,有警員 謝宗融 製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相字第905號相驗卷第30頁),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極重,惟被害人陳宗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被告僅應負次要之過失責任,且本件屬過失犯行,惡性非重,及被告雖否認犯罪,惟已與被害人鄭淑文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鄭淑文家屬損害(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人本件犯罪之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