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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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複代理人 吳偉豪 律師
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233、第23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233、第23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23,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68,630元。
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係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卻占有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房屋。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其請求亦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屬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定情形,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系爭房屋係屬國有,由上訴人管理之公有宿舍。而被上訴人之夫 史衛身 原在伊學校任職,於民國(下同)68年6月20日獲配住系爭房屋作為宿舍之用,依雙方簽訂之宿舍借用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史衛身最遲應在離職後6月個月內遷出交還,嗣史衛身於70年5月1日退休,使用借貸目的完畢,應返還系爭房屋。惟史衛身於91年11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配偶並於92年3月2日出境,雖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但仍占用系爭房屋,屢經催告未果,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於原審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2.被上訴人應給付823,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68,630元。4.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變更上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雖於92年3月2日出境,仍可能隨時入境,依原證5國立臺灣大學宿舍居住狀況訪查紀錄表,上訴人職員訪查記載:「稱其後母曾來電洽詢,本組有人告訴她可續住」可知被上訴人一旦入境,即有可能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使用權再起爭執,爰有提起確認訴訟以除去此項不明確危險之必要。
(三)依「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眷屬宿舍借用契約」第3款約定:「本房屋於本人離職後,最遲於六個月內遷出交還」、「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謂:「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伊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可知,史衛身於70年5月1日退休時對上訴人即負有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繼續使用並無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亦無可能繼承之。伊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之「准予暫時續住」僅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且依「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須有居住之事實為條件,被上訴人自92年3月2日離境,迄93年7月29日止,近一年半期間並未有居住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亦不符「准予暫時續住」之條件。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迄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雖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日出境,但仍可能隨時入境,且依原證5國立台灣大學宿舍居住狀況訪查記錄表(第2紙)中上訴人職員依例所訪查時所記載:「…
2.92.02.28去電洽詢返屋事,其稱其後母丁○○係大陸人士,已返回大陸,並稱其後母曾來電洽詢,本組有人告訴她可續住……5.93.元.5、6、8經向鄰人探知其於92.3.30返回大陸迄今未歸,惟係依規定返回大陸,若要返台取得居留權尚須約八個月左右。6.擬向有關單位函請釋示,郭女士是否有居住之權利。」,是苟被上訴人一但入境,即有可能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使用權再起爭執,為預防可預見之紛爭,爰有提起確認訴訟以除去此項不明確危險之必要等語,核無不合,應認上訴人對本件之訴有確認利益,核先敘明。
四、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故之配偶史衛身(下稱史衛身)確曾於68年6月21日就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房屋訂立「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眷屬宿舍借用契約」,依該契約第3款約定:「本房屋於本人離職後,最遲於六個月內遷出交還…」,史衛身於70年5月1日退休,91年11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日出境香港後,迄未入境,惟尚占有系爭房屋,且兩造間亦未簽立任何使用借貸契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國立臺灣大學宿舍分配通知書、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眷屬宿舍借用契約、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7月29日境信彤字第09310080090號函、96年9月2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1769090號函及被上訴人丁○○之出入境紀錄、國立臺灣大學宿舍居住狀況查訪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宿舍查訪通知、掛號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8頁、本院卷第122、12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行政院於46年訂定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該規則雖於94年6月29日廢止,然於史衛身於70年5月1日退休時,該規則仍屬有效之法令)第249條第2項所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又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例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同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經查史衛身既於70年5月1日退休,已如上述,揆諸首揭說明,史衛身自斯時起對上訴人即負有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繼續占有使用,自無占有權源,則本件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史衛身死後繼承任何占有系爭房舍之權源。
六、再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固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核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此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觀之行政院初於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宿舍至處理辦法公布時止,嗣於62年2月19日以台62人政肆字第3085號函釋示:『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均表明『准予暫時續住』之文義,及前述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明。上開行政院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足證行政機關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固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性質上應屬行政機關本於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之「權宜措施」,此乃賦予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是否准予續住權限,故不論現住人是否符合該處理要點之規定,宿舍貸與機關仍得本於機關宿舍管理需要,自行裁量是否准予現住人續住權利,行政院針對宿舍管理所發布之各項行政函示,性質上屬機關之規章,要與宿舍貸與機關及借用人間使用借貸契約無關。
七、復按適用前開所定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訂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其配偶,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須符合下列條件:㈠須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發布生效前配住眷屬宿舍;㈡須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或其配偶;㈢須有居住之事實;㈣須未曾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㈤須非調職、離職、撤職、免職人員;㈥須具備續住之資格;㈦須產權仍為配住機關所有,此觀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行政院58年12月8日(58)台人政肆字第25768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6年11月17日(76)局肆字第29983號函、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第20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即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史衛身死亡後92年3月2日離境,迄未再入境之事實,已如上述,足證被上訴人顯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被上訴人並不符合實際居住之標準,自無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適用。自堪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情為真實。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經查原審雖就變更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如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之訴,既為合法,其原訴應認為已撤回,本院自應就變更後之確認之訴為裁判。爰由本院就上訴人變更後之訴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鄭麗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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