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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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8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頌揚

被告 張雄

蘇怡憓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擔保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請求被告蘇怡憓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系爭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982萬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14年5月1日屏院昭民執癸114司執12459字第114403927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4,00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價值核定為2,982萬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3,00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萬3,00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書記 官鍾思賢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

1

建國段1904地號土地

548

965分之500

1,546萬200元

2

建國段1904-1地號土地

509

同上

1,436萬400元

合計

2,982萬6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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