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堃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堃祐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堃祐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至114年2月19日為警查獲為止,在臺南市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 陳孝儒 (另案為警偵辦)下注簽賭,賭法係經洪堃祐下注並當面交付簽注金後,與臺灣彩券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凡簽注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相同,可依賠率獲得彩金,如未簽中,則由陳孝儒贏得賭資,以此方式與陳孝儒對賭。嗣經警另案偵查扣得陳孝儒之手機,經檢視其內對話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堃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孝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7-30頁),並有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9-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至114年2月19日為警查獲為止,先後多次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素行,暨其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