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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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0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三得利威士忌壹瓶及同榮鰻魚罐頭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文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 郭宗哲 任職店長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全家○○○○店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貨架上陳列之三得利威士忌1瓶、同榮鰻魚罐頭2個(價值共新臺幣246元),未結帳即離去。嗣郭宗哲發覺商品有短少,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宗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宗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1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1-27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三得利威士忌1瓶、同榮鰻魚罐頭2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