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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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9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尉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尉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尉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凌晨2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歸仁區民生八街與民生八街28巷口,竊取 李俊賢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經李俊賢發現發現財物失竊,報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尉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俊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3-29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8月及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長期觸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未於本院判決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財物1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