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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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878號
原告 黃文鳳
被告 陳昆琳
兼法定
代理人 蔡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受被告陳昆琳所屬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於臺南市新市區交付現金新臺幣1,200,000元予 陳昆林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規定請求陳昆琳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蔡沛蓁、陳育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被告三人之住所均位於高雄市大社區,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依原告所述,陳昆琳實施侵權行為地係於臺南市新市區,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而本院無管轄權;又按「以原就被」原則,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及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至上開侵權行為地或僅係陳昆琳偶爾前往之地域等情,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