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悅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佐,嗣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僅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後補,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嗣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敘明具體上訴理由之書狀,以補正此法定程式欠缺,該裁定業已於111年11月29日郵寄送達於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即由受僱人代為收受而為補充送達乙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佐,上開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逾7日以上,迄未向本院補正其上訴理由,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鄭琬薇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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