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7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被   告 陳聯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以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伍仟元整。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
務移轉於原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5年5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信用卡,經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
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迄102年04月底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7,871元整
未為清償(含消費款270,671元整及已到期之利息127,200
元整),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270,671元整及自102年0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
取上限5,000元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主張系爭債務尚有糾葛,惟已忘記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僅空
言抗辯系爭債務有糾葛,復未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
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4,3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30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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