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4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4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林振瑋 (原名: 朱振瑋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243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8日與其訂立信用
卡理債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6,672元,
約定分6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2%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
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遲延利
息。詎被告至97年1月25日止,帳款尚餘176,726元及其中本
金171,24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2,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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