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5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吳冠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街與四川
東街交岔路口附近,因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損失,致
與原告被保險車輛即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格上公司乃以書面向原
告辦理出險,經原告查證無誤後賠付必要之修理費用新台幣
(下同)19890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格上公司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因格上公司與被告就原告保車
之損害部分於100年5月6日達成民事和解,並書具和解書,
其中第1條約定被告應賠付原告保車受損修復費用8000元,
被告應於100年6月5日以前匯入格上公司指定之帳戶即原告
公司開設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詎被告迄今猶未清償上開款項,且避不見面,爰
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737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和解
契約之給付義務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和解書影本1件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737條和解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