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國小字第14號
原 告 王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2年2
月22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3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
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