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7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78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蔡承達
       邱瀚霆
被   告  詹錫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5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荷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訴外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業於99
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澳
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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