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925號
原 告 名苓 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 律師
被 告 林思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思廷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7,450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