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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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春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全
相 對 人 曾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
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
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
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
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
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
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
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
七紙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一0一年
度司票字第二二一六號裁定在案,惟聲請人未曾簽發上開本
票,且與相對人從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開本票係遭訴外
人 潘忠豪 冒用聲請人名義所簽發之偽造票據,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鈞院一0二年度中
簡字第六一九號案件審理中,然相對人已以前開本票裁定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五0八
號強制執行中。是如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
人必將受難以償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停止執行,並聲
明「鈞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五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
決確定或和解前,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
執行事件,固由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五0八號受理中
,惟因聲請人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已具狀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核發債憑證,並另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有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之聲請狀及撤回執行之聲請狀各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經核屬實。是
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不論因債務人即聲請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經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或因債權人即
相對人撤回聲請而終結,本件聲請人核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