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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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春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全
相 對 人  曾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
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
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
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
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
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
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
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
七紙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一0一年
度司票字第二二一六號裁定在案,惟聲請人未曾簽發上開本
票,且與相對人從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開本票係遭訴外
潘忠豪 冒用聲請人名義所簽發之偽造票據,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鈞院一0二年度中
簡字第六一九號案件審理中,然相對人已以前開本票裁定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五0八
號強制執行中。是如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
人必將受難以償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停止執行,並聲
明「鈞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五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
決確定或和解前,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
執行事件,固由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五0八號受理中
,惟因聲請人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已具狀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核發債憑證,並另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有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之聲請狀及撤回執行之聲請狀各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經核屬實。是
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不論因債務人即聲請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經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或因債權人即
相對人撤回聲請而終結,本件聲請人核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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