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國字第64號原告 劉家梅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陳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4月16日參加國家發明創作獎之甄選,並於101年5月8日截止前寄出參賽資料與中華民國產業科技發展協會,詎該會於同年5月25日通知伊已逾補件期限。 嗣伊 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及中華民國產業科技發展協會儘速補救,未獲合理答覆,致其機會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在補件期限前,以掛號函件通知參賽者補件,以免喪失參賽機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三、經查,原告就系爭事件,依序於101年5月30日及同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中華民國產業科技發展協會及被告,別無其他書面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及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惟細繹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僅要求被告與中華民國產業科技發展協進會儘速補救,而未記載其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情事,亦未記載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與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應記載事項不符,且觀諸被告
101年8月8日智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中華民國產業科技發展協進會同年8月10日產協(101)發字第291號函之內容,均係將原告前開函文以陳情案處理,並予以函覆,自難以兩造前開函文認定原告已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亦無從認定被告已拒絕賠償,或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起訴程序不備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在補件期限前,以掛號函件通知參賽者補件,以免損失參賽機會部分,核屬公法上之爭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將該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若萍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