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7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佩錦
劉善謙 被告 吳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貸款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屆期時,如雙方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一百元之帳務管理費外,每月結息一次,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三.五計付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經結算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簽帳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㈢為此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信用卡帳單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五十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幣別:新台幣)┌──┬──────┬──────────────┐│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一│三十九萬九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按年息百分│││九百二十元│月七日至清償日止│之二十│├──┼──────┼────────┼─────┤│二│十萬六千四百│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按年息百分│││二十八元│月三日至清償日止│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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