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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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741號原告 林文彬 被告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泰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19日結婚,93年12月20日辦理結婚登,詎被告來台後,於96年間無故失蹤,迄今音訊全無,婚姻關係有名無實,難以維繫,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93年10月19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以原告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為夫妻共同之住所,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參,原告請求離婚,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卷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足參,堪信為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經查,被告於96年12月23日出境,迄今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夫妻未共同生活長達5年之久,且彼此無有聯繫,夫妻誠摰互信之基礎不再,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再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