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2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東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東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楊東翰因強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有關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強盜│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2.10.01│96年8月間至97年2月1日││││前│├──────┼───────────┼───────────┤│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92年度偵字第19282號│96年度偵字第4242號│├─┬────┼───────────┼───────────┤│最│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2號│97年度重訴字第619號││實├────┼───────────┼───────────┤│審│判決日期│99.08.26│99.07.16│├─┼────┼───────────┼───────────┤│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47號│97年度重訴字第619號││決├────┼───────────┼───────────┤││確定日期│99.12.16│99.08.16│├─┴────┼───────────┼───────────┤│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35號│123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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