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9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林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濂松 ,嗣因其死亡而變更為薛香川,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以及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章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又被告另於9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約定自93年5月11日起至95年5月1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自第3個月起以年息18.25%按日固定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及借據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及現金卡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就信用卡消費帳款至95年4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08,540元(含消費款192,740元、循環利息9,800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6,000元)未給付;就現金卡信貸借款至101年11月5日止,累計欠款597,630元(含本金265,194元、利息331,852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584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借據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收案件總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之計算│備註││││(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民國)││├──┼─────┼───────┼───────┼────┼───────┼────────┤│01│信用卡│208,540│192,740│20│95年4月29日│正卡卡號│││││││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0000│├──┼─────┼───────┼───────┼────┼───────┼────────┤│02│現金卡│597,630│265,194│18.25│101年11月6日│帳號│││信用貸款││││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0000│├──┴─────┴───────┴───────┴────┴───────┴────────┤│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806,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