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上訴人 王勝昌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原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王勝昌(下稱被告)之住所地南投縣○里鄉○○村○○路○○○號,並經被告之父 王金福 以同居人身分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101年11月2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謂:被告因施用毒品被法官判刑,被告實認為判了重一點,望請法官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被告深感德澤等語。經核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此外,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各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其加重後之刑度最高分別可達有期徒刑7年6月、4年6月,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1年5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竟故態復萌,於假釋期滿後短時間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所量刑度及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或失當。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具體,核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