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54號抗告人 劉淑娥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無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辦理權,且司法事務官明知無本票正本及債權人、公司個資足供憑辦,仍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30日偽造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1號裁定交相對人使用,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2項規定,並觸犯刑法第124、213、214、216條等規定,抗告人不得不依憲法第24條辦理國家賠償。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1年4月6日行使併登載不實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查封登記函,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再者,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房地計26筆,皆屬公同共有,全體共有人均不同意實施假扣押處分,應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為此,依法提出聲明異議。
二、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上無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27、243條規定之簽名,與裁定構成之法定要件不合,無法據以補充抗告理由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強制執行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並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3條所揭。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及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予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所指「前審裁判」,係指同一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亦有同院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可參。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於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雖不得對該「物」聲請強制執行,對該公同共有人所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㈡足稽。
四、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持抗告人即債務人85年1月26日所立本票影本,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再執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1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以99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向原法院聲請將抗告人對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坐落南投縣埔里鎮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6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4月6日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等情,均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案卷查核無誤。
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對本件假扣押自有管轄權,司法事務官得受理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相對人亦可就抗告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實施假扣押,且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執行事件與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1號假扣押事件之間,無上、下級審之分,與司法事務官須否迴避無涉,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另抗告人就本票債權存否之爭辯,係屬實體爭執事項,非保全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指摘司法事務官觸犯刑法云云,亦非執行法院可予審究。從而,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五、次按,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指之判決乃原本而言(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又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前項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29條亦定有明文。由該條規定亦可知,書記官作成送達於當事人之判決為正本。而同法第243條所定乃訴訟文書利用之限制,與法官應否於判決上簽名無關。由是觀之,法官僅須於判決之原本簽名即可,抗告意旨謂送達於抗告人之原裁定正本上無法官之簽名,與裁定構成之法定要件不合云云,自無可取。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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