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複代理人 黃英豪 律師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叁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與年籍不詳之訴外人 林長生 ,企圖以詐賭手法在大陸地區設局強盜財物,於民國96年5月間,被告乙○○向原告佯稱因原告對越南市場較熟悉,被告乙○○有意在越南設廠,而被告甲○○為大陸「匯豐塑膠公司」之最大股東,希冀原告考察上開公司工廠後,再由原告幫忙到越南找土地建廠。嗣被告乙○○、甲○○與原告於96年5月30日搭機前往大陸,同日被告乙○○帶原告至酒店飲酒。席間由不詳之人以不明藥物加入原告所飲用之酒類飲料,使原告不省人事,將原告帶至某民宅賭場內賭博。待原告清醒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籍男子向原告表示原告賭輸人民幣97萬元,折合新台幣(下同)435萬元,要求原告給付賭債。不久被告乙○○至該民宅,向原告稱被告甲○○將其工廠設定抵押權予對方,遂要求原告在已填好內容之借據1張及面額各為145萬元之本票3張上簽名。嗣於96年6月1日原告與被告乙○○返台後,原告先將92萬元交予被告甲○○,於96年6月5日被告乙○○又強暴脅迫原告,至原告不能抗拒,原告又交付343萬元予被告乙○○,上情並經本院刑事庭第一審97年度訴字第48、253、305號判決在案,故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以故意強盜行徑,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435萬元之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乙○○方面:伊只是為自稱遭詐賭之原告處理賭債而已,其至大陸遭詐賭,實與伊無關:
⑴原告於本院供稱:「去賭博是小姐帶去的。」等語,如原
告當日飲酒後,已神智不清,則酒店小姐如何帶原告去賭博?其且陳稱:「我離開酒店的時候,乙○○和廠長沒有跟我在一起走。」等語,顯然原告係自行決定與酒店小姐前往賭場賭博,並非伊以強制手段或誘惑手段讓原告前往賭場,故有關詐騙賭博一節,係遭大陸歡場女子與大陸人士共設詐賭之騙局,此稽諸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稱:「我記得我有賭,但是玩贏還是玩輸,我不知道。」等語可知。又原告在酒店選擇女子時,無人可以確知原告會挑選何女子,更無法得知該女子會帶原告前往賭場賭博,係原告於賭場輸錢後,方打電話給伊,刑事原審僅憑原告一面之詞,而認原告未打電話給伊,被告係自行前往賭場,遽認其共犯詐賭,並無證據。又原告稱其飲酒不省人事,卻能自述與酒店女子單獨前往賭場,並記得賭博情形,卻稱不知輸錢云云,明顯不合常理,故刑事原審認原告在賭場賭博,係遭詐賭之情,要與事實不符。
⑵原告積欠賭債,伊果無與大陸人士處理,則原告如何能自
賭場離開?且證人即同赴大陸之友人 黃朝政 亦於刑事案件中證實,伊當時確有前往處理債務。故原告積欠賭場之賭債,自不能憑空消失,伊為原告處理賭債事實,並無所謂詐欺取財一事。至於刑事原審認被告有對原告恐嚇,並援引訴外人黃游 阿莊 之證詞資為佐證云云。惟查:黃游阿莊下班時間係在下午6點左右,如何能聽到下午4點發生之事,兩者顯有矛盾,原告陳述之真實性即值懷疑,而黃游阿莊之證詞,又有如此大瑕疵,刑事原審遽認恐嚇,殊難令人甘服。
⑶原告於97年2月5日刑事偵查時證稱:「…乙○○就帶我去
間『匯豐塑膠公司』觀看,之後他又帶我去腳底按摩,再由他安排吃晚餐,餐後帶我去一間酒店,店名我不清楚,席間喝酒不到一小時,我便不省人事,後來,在我迷迷糊糊的時候,有一名大陸男子告訴我說我賭輸97萬元人民幣(合台幣435萬元)…對方向我謊稱是以撲克牌為賭具的。我被下迷藥迷昏後就不省人事,根本沒有參與賭博,這是他們設局詐騙我說我跟他們賭博賭輸給他們的。」等語(見97年2月5日原告刑事偵查筆錄),亦即原告無任何賭博行為,係昏迷醒來即被大陸人士告以原告參與賭博輸錢,因此原告自認被詐欺。惟原告於刑事原審審判時,即推翻前詞,明白表示,確有賭博之行為,此稽諸刑事庭97年8月27日審判筆錄內載原告陳稱:「(審判長問:酒店離開時,你是否有帶小姐離開?)暈暈的,我不知道。」、「(問:不敢講,是因為你家人在庭後,還是不知道?)不敢講,因為有帶小姐。」、「(問:是小姐找你去賭博的?還是現場有人找你跟小姐一起出來去賭博?)是被小姐帶去的。」、「(問:現場的那個小姐跟乙○○有無熟識?酒店是何人挑的?酒店是乙○○安排的。(註:原告迴避小姐是誰挑選的重要關鍵問題,實則小姐是原告自行挑選的)」、「(問:離開酒店時,乙○○跟廠長有無跟你走?)沒有。」、「(問:是否知道要去那裡?)不知道…」、「…(問:在大陸時是賭什麼?你是看到什麼樣子的牌子?)忘記了,好像是撲克牌。」、「(問:是你自己賭的,還是與別人合資賭博?)只有我一個人跟一個大陸男子對賭…。」、「(問:你喝醉了怎麼賭?)我記得我是有玩,但是玩贏還是玩輸我不知道。…」、「(問:你適才說你認為你賭輸的,你認為你輸多少?)台幣435萬。」、「(問:為何知道是輸這個金額?你是否很清醒,因為你知道現場你輸4百多萬?)是到第2天時,才知道。」等語(見刑事庭第一審卷第132至136頁),可知原告是在大陸酒店小姐的帶領下前往賭博,而原告否認其賭博時係清醒狀態,原告知悉賭輸之金額為435萬是第2天清醒後才被告知云云,惟此與原告之朋友黃朝政之證詞不符;97年8月27日黃朝政刑事庭審判筆錄明載:「(問:
原告有無清醒?)我看他是清醒的,乙○○問他,怎麼1個人跑來這邊賭,原告說他不知道,乙○○問他說賭輸多少,丙○○說輸4百多萬台幣,人民幣好像輸70幾還是90幾萬。」(見刑事庭第一審第140頁),依黃朝政之證詞明白表示,原告主動陳述賭輸4百多萬,全部過程原告是清醒的。另黃朝政亦證稱:「(問:乙○○在那邊做何事?)直罵丙○○為何要賭博,原告說是玩的而已,不知道是賭博。…」、「…(問:有無問為何輸這麼多錢?)原告的意思是說跟對方的小姐是玩的而已不是賭博。」等語,自上述黃朝政之證詞,可知原告是與其帶出場之酒店小姐玩撲克牌,只是原告認為是玩牌並非是賭博,而大陸方面說是賭博,此即是原告所稱的「詐賭」所在,惟此與伊並無所涉。原告賭博之對象係大陸之酒店小姐,且賭博過程,原告全程清醒,其輸錢是否遭詐賭,都尚有疑義,但原告捏造自己於賭博之過程全程意識不清楚,顯不足採信。
⑷更何況,原告遭詐賭一節,確是出於原告之推測之詞,此
稽原告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問:本件你怎麼會到警局製作筆錄?是警察找你?還是你去找警局報案?)當時我是看到報紙刊登,所以我認為我也有可能被騙,所以才找警方調查。」等語可知。再查,黃朝政亦證實當日在賭場,確實有談妥股份讓給大陸人士才能離開,其陳述:「(問:在賭場的時候,廠長是怎麼跟賭場的人談好條件,而讓你們走?)共輸4百多萬,廠長的意思是說公司的股份給他們,就是替他還這條錢,才讓我們走。」、「(問:賭場是不是【因】廠長答應說用工廠抵押4百多萬才讓你們走?)是的,意思就是這樣。」等語可徵(見刑事第一審卷149頁),故伊確係以惠丰塑膠公司之股份讓與大陸人士,抵償欠款,原告始得離開賭場,並非是無對價離開賭場。
(二)被告甲○○方面:刑事部份已經上訴,並沒有騙原告錢,也沒拿到原告的錢。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乙○○、訴外人黃朝政於96年5月30日以至大陸看工廠為由共同前往大陸地區,並至東莞某酒店飲酒。其後原告再至某民宅,某不詳姓名大陸男子向其表示其參與賭博賭輸人民幣97萬元折合台幣435萬元,隨後被告乙○○及黃朝政到場,被告乙○○再致電工廠廠長林長生前往。翌日上午11時許,被告乙○○於下榻之匯美酒店房間內,向原告表示林長生已幫忙善後,將以被告甲○○之工廠股份抵押予對方,逐由原告簽立借據及面額145萬元之本票3紙。
(二)96年6月1日原告返台後交付92萬元予被告甲○○,96年6月5日被告乙○○再至原告位於宜蘭縣○○鄉○○路99之5號住處催討,原告乃向他人借款並與被告乙○○相約在合作金庫宜蘭分行見面,被告乙○○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 」之男子前往前開處所,由原告交出343萬,原告並收受被告乙○○所提出之前開借據及本票3紙。
四、本件之爭點乃為:㈠被告乙○○、甲○○與「林長生」等人是否共同設局詐賭並以不法方法令原告交付計435萬元?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院認為被告乙○○、甲○○與「林長生」等人確有共同設局詐賭並以不法方法令原告交付計435萬元之事實,理由如下:
⑴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惠丰公司伊有股份,大部分是
暗股,倚靠被告甲○○股份,大部分是廠長林長生經營,伊投資30萬元,占10分之1,資本額約500萬元,工廠價值約6、700萬元新台幣。在飲酒中看原告跟酒店小姐玩骰子賭博飲酒,玩得很開心,大陸廠長告訴伊說工廠需要資金,要帶去賭博試試手氣,其中意思就是要設局詐賭,詐騙他的錢財。當初提議現場有伊和廠長,在酒桌上提議的。本次大陸行吃飯飲酒由廠長出錢,3人出國的機票是由伊去買。賭博翌日廠長說賭輸的事他已經處理好了,當場有伊、廠長、黃朝政及原告在場簽借據,借據後來在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對方(即原告)給伊300多萬元,伊便將借據還給原告。96年6月1日返國後,伊陪同原告至礁溪鄉農會領90萬元,另連同原告身上2萬元,共計92萬元,由伊載原告至被告甲○○所經營之檳榔攤,伊與被告甲○○一人一半,因為他知道這件事,其他343萬元,伊取得後當場交給阿生,廠長說這些錢拿到大陸塑膠工廠投資等語(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0971101832號卷第42頁背面以下);被告甲○○則於警詢中陳稱:伊與被告乙○○各分得46萬元,伊與匯豐塑膠公司的廠長交情並不是很好,因為投資關係交惡,該工廠價值約300萬人民幣,這件事伊是事後從被告乙○○口中知道這是一個圈套,用來詐取原告的金錢,因為伊本身與大陸工廠有投資關係,所以伊在整件事情中是扮演大陸工廠賭博輸錢工廠遭人質押,因為伊本身又是該工廠投資人,為取信被害人,進而向被害人索討債務等語(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0971101832號卷第51頁以下)。足認被告乙○○確有與「林長生」共同詐賭原告之情事。
⑵被告乙○○雖辯稱: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非其意思云云
,然而,其除於警詢中為上述之陳述外,亦有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可互為佐證。此外,依證人即事後參與協調之 游三郎 於警詢中證稱:伊居間協調,被告乙○○說他在大陸替原告支付賭債,伊要求打折處理,被告乙○○不肯,說是替原告代墊,不是跟原告賭博,沒有打折的空間等語(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0971101832號卷第28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表示他已經幫原告還給大陸人,所以他現在要跟原告拿這筆錢等語(參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偵字第1112號卷第21頁)。顯然被告乙○○於催討債務時,亦表明伊自己為原告代償賭債而成為原告之債權人,原告應如數返還與伊云云,果若如此,被告乙○○又何需於96年6月1日偕同原告至被告甲○○所經營之檳榔攤交付92萬元?甚且被告2人再予平分92萬元?被告乙○○一下向原告陳稱係以被告甲○○之塑膠公司抵押予大陸人,一下又稱係自己代墊賭款,其與被告甲○○間如何代墊款項之詳情,被告所陳顯然不相一致,難信有此事存在,更況且,原告與該塑膠公司毫無淵源及瓜葛,與被告2人亦難認有特殊親誼,實無法想像,被告2人為何願以自己公司股份抵押予大陸人;對照下,原告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在農會領92萬元,被告乙○○說錢是他叔叔的(指被告甲○○),所以伊就將錢給甲○○等語。可合理解釋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稱:「伊在整件事情中是扮演大陸工廠賭博輸錢工廠遭人質押,因為伊本身又是該工廠投資人,為取信被害人,進而向被害人索討債務。」乙節,足認原告之主張,確屬真正。
⑶被告甲○○雖辯稱:伊沒有騙原告錢云云,其並於刑事案
件中辯稱:伊是在原告返國後才知悉云云。惟核,被告甲○○於96年6月1日在其所經營檳榔攤與被告乙○○附和演出收受原告所交付之92萬元,又因其知悉此一詐騙計畫,為繼續取得原告之信任,進而使原告交付其餘款項,被告乙○○亦使被告甲○○分配取得其中之46萬元,被告甲○○之作為,顯因而增加犯罪之力量,與被告乙○○於犯罪完成後,始予幫助之「事後幫助」之情形有間,其應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⑷至於被告乙○○否認其有對原告恐嚇討債之行為,並以黃
游阿莊於刑事案件證稱其恐嚇原告情節顯然不可採為論據乙節,茲因被告乙○○與「林長生」等人共同設局詐賭,被告甲○○並幫助以不法方法令原告交付金錢之行為,已堪認定,其等侵權行為已然完成,本院即毋庸再予認定被告乙○○有無於事後並以恐嚇方法取得不法金錢之事實,附此敘明。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2人上開行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435萬元之損害,其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核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4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並為求衡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