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8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倒數第3行「各1份各1份」更正為「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320號被告許志賢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1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賢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13、14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以每月每本存摺至少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代價,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自稱「 葉雅玲 」之成年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778899」後,將該帳戶與其他3家金融業者之存摺、金融卡一併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振福門市予「 趙自浩 」簽收,而將上開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15日17時16分許,撥打電話向 何玟 毅佯稱因 何玟毅 先前向臉書某賣家購買健康食品時,因訂購錯誤而多訂12份,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何玟毅陷於錯誤,而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存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何玟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何玟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志賢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以LINE與暱稱「葉雅玲」之人聯繫,「葉雅玲」向伊表示只要提供帳戶即可領到約1萬元,並說是類似房東與房客之關係,且伊帳戶裡面不需要有錢,伊便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改為「778899」,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到統一便利商店振福門市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何玟毅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詐騙告訴人將款項存入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甚或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亦有多年工作經驗,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被告係於對方稱提供之帳戶係用於兼職工作,僅需提供帳戶等詞後,隨即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等情,有被告提供其與對方對話之LINE聊天紀錄1份在卷可稽,惟衡諸常情,豈有工作僅需提供帳戶,而不需提供任何勞力、精力或時間付出,即可坐領1萬餘元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時,對方說裡面不需要有錢等語,且觀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該帳戶於106年5月13日以金融卡提領200元後,餘額僅剩22元,況其於與自稱「葉雅玲」之人通訊時亦詢問是否為合法用途,顯見被告亦已預見在有償提供帳戶下,該帳戶將可能遭作為不法提領使用,竟為領得不法利益仍同意提供帳戶,衡情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綜上,堪認被告對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白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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