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上訴人 張慶洲 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分別與下列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商美邦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5日,簽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並附加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實支實付傷害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1年6月7日零時起共計9日,被上訴人三商美邦公司於上訴人在旅行期間發生意外事故致死殘時,依約負理賠責任。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簽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並
附加2,000,000元實支實付傷害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1年6月7日9時起至101年6月15日9時止,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於原告在旅行期間發生意外事故致死殘時,依約負理賠責任。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於101年6月6日,簽立旅行
綜合保險契約,並附加1,000,000元實支實付傷害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1年6月7日零時起至101年6月15日午夜12時止,被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於上訴人在旅行期間發生意外事故致死殘時,依約負理賠責任。
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簽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並
附加2,000,000元實支實付傷害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1年6月7日9時起共計8日,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於上訴人在旅行期間發生意外事故致死殘時,依約負理賠責任。
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安東京公司)於101年5月17日,簽立個人責任保險契約,並附加500,000元看謢費、30,000元實支實付、2,000元日額型傷害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1年5月17日至102年5月17日,被上訴人新安東京公司於上訴人在保險期間發生意外事故致死殘時,依約負理賠責任。
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
險公司)簽立保險契約,並附加200,000元實支實付、3,000元住院日額型傷害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1年5月4日零時起至102年5月4日零時止,被上訴人泰安保險公司於上訴人在保險期間發生意外事故致死殘時,依約負理賠責任。
㈡、嗣上訴人於101年6月7日出境前往越南,於同年月14日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000000號班機返國,在返國飛機上,於上完廁所走回座位時,不慎於走道上發生跌倒之意外事故,乃於飛機到達桃園機場後,隨即由機組員連絡救護車緊急送往壢新醫院急診後,再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及住院治療,其因此次意外跌倒事故,受有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外傷性第七、八胸椎椎間盤突出、第四、五節至薦椎第一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及第四腰椎椎弓骨折、下背痛等傷勢,於101年6月22日接受腰椎減壓與融合手術治療,迄至同年7月2日出院,共計支出335,139元之醫療費用。依長榮航空、壢新醫院、中國附醫所函覆之前後歷程經過資料,可認定上訴人確有於案發時、地,在所搭乘之飛機上發生意外事故,並因而受有傷害,依壢新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上訴人病歷資料所示,上訴人完全沒有因本身原有相關疾病足以造成此次「事故」之可能,本件自應排除係因疾病引起之原因,而認定係屬外來及突發之意外事故。爰依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三商美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35,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40,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35,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上訴人新安東京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上訴人泰安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三商美邦公司則以:⒈上訴人自述其於101年6月14日在飛機走道上發生跌倒受傷意
外,惟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且上訴人於搭機時,並非年邁之人,飛機走道均為舖有地毯之平整地面亦非寬敞,兩旁又有乘客座椅可作為扶手,上訴人雙手並無拿取任何物品,卻未以雙手抓扶或支撐,而使身體直接碰撞物體,甚至反向彈跳,顯與常理有違。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亦無額頭瘀傷之記載。依經驗法則,實難想像上訴人竟會於機上走道跌倒,並造成身體脊椎多處部位嚴重受傷,上訴人依法應先舉證有此跌倒受傷意外,且跌倒與其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本次出國,投保多家旅行平安險,關於實支實付醫療
費用部分,是屬損害填補性質,上訴人之請求為複保險,而有獲致超過其損害之保險給付,存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就本件給付保險金爭議向財政部保險局提出理賠申訴,自承其因本件傷害就診支出之費用約300,000元,已獲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理賠,故縱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其損害亦已獲得全額填補,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三商美邦公司給付保險金。
⒊依兩造簽訂之旅行平安保險附加海外突發疾病健康保險附加
條款第3條第2項規定,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之疾病,非屬突發疾病醫療保險承保範圍,故上訴人所主張其因上開意外傷害事故而支出之各項醫療、住院費用,即不得向被上訴人三商美邦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兩造間之限額型醫療費用給付保險契約既約定為實支實付,其目的顯係為填補被保險人因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自應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並未將上開複保險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36條之規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㈡、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則以:⒈依上訴人所附之搭機證明,只提到班機降落前,旅客倒在其
座位前方走道上,並無目擊證人目睹整起事件經過,且證明書開立時間為101年12月20日,已距上訴人所述事故六個月之久,難為佐證。且上訴人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名:背痛、醫師囑言:此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1年6月14日就診,因劇烈疼痛轉至醫院繼續治療;中國附醫101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腰椎椎間盤突出第四、五節至薦椎第一節,均無外傷及骨折記載,惟101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1.外傷性第七八胸椎椎間盤突出2.第四、五節至薦椎第一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3.第四腰椎椎弓骨折4.下背痛」,卻有外傷及骨折記載,二診斷證明書內容不一。上訴人就意外事故之發生經過與腰椎椎弓骨折有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於89年1月5日、7日曾因「頸椎退化性脊椎炎」至 劉以文 診所行復健治療,於101年6月17日中國附醫 劉俊麟 醫師診斷「確認為第四、五節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於同年月28日手術後病理檢查報告記載「第四、五節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切除,退化性」,可見其已有脊椎疾病之宿疾,上訴人傷勢為自身脊椎退化所致,並非外力壓迫形成。
⒉人身保險中之屬於限額型醫療費用給付之保險契約,其目的
係填補被保險人因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應不得排除適用關於複保險之規定。故上訴人於101年6月7日出發前,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公司、泰安保險公司、三商美邦公司、旺旺友聯公司簽訂責任險及旅行平安險,於出發當日再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和新光人壽公司簽訂旅行平安險,短期內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且於要保書上有關是否已投保其他旅行平安險之書面詢問事項,係空白未告知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法第36條、37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自始無效。縱認為上訴人之締約行為並非無效,其住院期間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等公司所應給付之醫療保險金,依保險法第38條規定,應與其他保險人就上訴人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依所保金額比例分擔。上訴人支出之醫療用品1,200元及看護費39,000元,均非經醫師診斷治療之必要費用,不應由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負擔。契約亦無約定慰問金門診10,000元、看診20,000元。況兩造之保險契約屬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需上訴人受有損害方有填補之問題,上訴人之損害已由南山人壽填補,並無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理等語。
㈢、被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則以:⒈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確有發生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並因該意
外事故致成其所主張之傷勢及病症。上訴人所主張之病症分別位於胸椎、腰椎之不同部位,該等椎節連接構造有其角度,倘因外力擠壓椎節造成椎間盤突出,應有不同角度之外力,單以一次走路跌倒,實無法造成前述之病症。況上訴人就醫時其身體並無任何外傷,上訴人稱跌倒造成椎間盤突出顯然不符常理。航空公司記載上訴人倒在走道上及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病症,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跌倒之事故。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病症,顯然為投保前之退化性疾病。又看護費39,000元、證明書費770元、其他費用200元,非在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被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無須給付。況兩造之保險契約屬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需上訴人受有損害方有填補之問題,上訴人之損害已由南山人壽填補,並無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理等語。
㈣、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則以:⒈本案上訴人雖有提出長榮航空搭機證明資料,惟僅註記上訴
人倒在航機乘客走道上,其餘均無記載,實難證明該事故係由兩造系爭保險附約條款所約定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上訴人應就受有意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出院後自行購買之助行器1,200元及看護費39,000元,非於醫院治療之實際醫療費用,應非兩造簽訂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範圍。況本件亦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未將複保險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36條規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又上訴人就系爭保險事故已獲南山人壽公司理賠30萬元,其損害已獲全額填補,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⒉本件依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並非外力
創傷所造成,且並無立即施作腰椎減壓與融合手術之絕對必要性,可先以保守治療觀察即可,上訴人主張於飛機上跌倒之意外事故導致其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保險附約條款所約定之意外事故需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即有未合。
㈤、被上訴人新安東京公司、泰安保險公司則以:長榮航空開立之證明僅說明空服人員看到上訴人時,上訴人即已倒在地上,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在走道上發生跌倒意外事故,至於中國附醫101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上訴人病症,究係何時、如何造成已有疑,且病歷之記載均為上訴人本人之主訴,上訴人對於跌倒發生經過,每每說辭不同,殊難憑採,難認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在飛機上發生意外所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看護費用保險金需被保險人因該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成「需要長期看護狀態」,並持續該狀態達90日,始按保險金額之10%給付看護費用保險金,係屬一次性的定額給付,非屬實支實付型,且上訴人並無需要長期看護之狀態,故其請求看護費39,000元顯屬有誤。況臺大醫院已認定上訴人之腰椎傷害為個人之退化性疾病,並非外力傷害造成的。因此,上訴人主張其之腰椎傷害係因其在飛機上跌倒撞傷所造成的,顯非事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⑴被上訴人三商美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335,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40,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35,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被上訴人新安東京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被上訴人泰安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等方面: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商美邦公司簽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1年6月7日零時起共計9日,被上訴人三商美邦公司於上訴人在旅行期間發生意外事故致死殘時依約負理賠責任。上訴人於投保時在「是否同時或已投保其他保險公司旅行平安險」欄勾選「否」。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簽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1年6月7日9時起至101年6月15日9時止,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於上訴人在旅行期間發生意外事故致死殘時依約負理賠責任。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簽立旅行綜合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1年6月7日零時起至101年6月15日午夜12時止,被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於上訴人在旅行期間發生意外事故致死殘時依約負理賠責任。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簽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1年6月7日9時起共計8日,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於上訴人在旅行期間發生意外事故致死殘時依約負理賠責任。上訴人於投保時在「是否同時或已投保其他保險公司旅行平安險」欄勾選「否」。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公司簽立個人責任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1年5月17日至102年5月17日,被上訴人新安東京公司於上訴人在保險期間發生意外事故致死殘時依約負理賠責任。
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安保險公司簽立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1年5月4日零時起至102年5月4日零時止,被上訴人泰安保險公司於保險期間發生意外事故致死殘時依約負理賠責任。
㈦、上訴人於101年6月7日出境前往越南,於同年月14日搭乘長榮航空000000號班機返國。於飛機降落前經航空公司人員發現上訴人昏倒於走道,嗣上訴人恢復意識表示腰痛腿沒力,於飛機降落後,由航空公司人員協助下搭乘輪椅下機,並送往壢新醫院就醫。
㈧、如本件上訴人依法得請求給付保險金額,被上訴人泰安保險公司關於給付上訴人⑴醫療保險給付(實支實付型)20萬元⑵醫療保險給付(住院日額)51,000元部分,即不爭執。
㈨、如本件上訴人依法得請求給付保險金額,被上訴人新安東京公司於關於給付上訴人⑴醫療保險給付(實支實付型)3萬元⑵醫療保險給付(住院日額)34,000元⑶住院慰問保險金3000元部分,即不爭執。
㈩、上訴人就系爭傷害,前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獲理賠金。
、如本件上訴人依法得請求給付保險金額,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經扣除杏一醫療用品1,200元、看護費39,000元,其餘請求金額294,839元部分不爭執。
、如本件上訴人依法得請求給付保險金額,被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對於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經扣除不可請求證書費770元、其他費用200元、看護費39,000元,其餘請求295,069元部分不爭執。
、如本件上訴人依法得請求給付保險金額,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對於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扣除不可請求的助行器1,200元、看護費39,000元,其餘請求金額294,839元部分不爭執。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受有傷害,被上訴人應依前開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中國附醫於101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之傷害,是否為意外所致,即是否兩造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範圍?㈡上訴人就同一保險事故,向被上訴人數人分別訂立本件保險契約,是否為保險法第36條複保險而有無效之情形?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三商美邦公司給付30萬元、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給付335,039元、被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給付340,039元、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給付335,039元、被上訴人新安東京公司給付106,000元、被上訴人泰安保險公司給付251,000元,應否准許?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商美邦公司、國泰人壽公司簽訂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第2條、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簽訂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第1條,分別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份,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依其等簽訂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公司簽訂之個人傷害保險第2條約定,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或因該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成「需要長期看護狀態」,並持續該狀態達90日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保險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語,有兩造提出之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及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至12頁、第47至52頁、第71至73頁反面、第256頁、原審卷㈡第65至67頁)。上開保險契約就「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解釋上係採原因說,而非結果說,前開約定所稱「外來突發事故」,除須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外,尚須符合「突發的」即外在環境急速的變化,致不可預期或出於預料之外,始能謂係外來而突發之事故。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上訴人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依其與被上訴人等簽訂之系爭意外保險附加傷害醫療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保險金,自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即其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負舉證責任,核先敍明。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係以其提出長榮航空證明資料、101年6月14日長榮航空000000號班機登記證及中國附醫101年7月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第14、17頁),並在本院聲請訊問證人即空服員 陳雅汶 為證。然查:
⒈長榮航空之證明資料固載有:班機降落前,旅客倒在其座位
前方走道上,經機上醫生診療後狀況改善,下機後搭乘救護車前往壢新醫院進一步診斷等語,惟僅能證明上訴人係倒在其座位前方走道上之事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受傷,且長榮航空於102年2月25日長航法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簽核作業資料上僅記載:乘客於降落前(16:35)昏倒在4G走道上,組員立即前去協助並呼叫醫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7-198頁),僅足以證明上訴人在機上倒在其座位前方走道之事實,不能證明上訴人倒地之原因係因意外事故所致,自無法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⒉再中國附醫101年7月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固
記載:「外傷性第七、八胸椎椎間盤突出、第四、五節至薦椎第一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第四腰椎椎弓骨折及下背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同院102年5月2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記載:「..主訴於101年6月14日自飛機下樓梯時滑倒,致使嚴重下背痛合併左下肢麻木無力,經緊急轉送壢新醫院治療,仍無改善,遂要求由救護車轉送中國附醫急診就醫,此一事證明確,故張先生(按指上訴人)係外傷就醫當無疑義,另張先生抵院時,嚴重下背痛,並有雙下肢無力及左下肢麻木情形,無法自行翻身及自行坐立起身,確屬行動不便,又有明確外傷病史,左腿經神經學檢查呈現伸腿抬肢劇痛(SLRTTest)僅可達30度,其病情呈現脊椎外傷及神經損傷之情形,除藥物治療外,需進一步安排相關影像學檢查,住院為必要處理方式,並無不妥,另由本院安排為張先生所進行之胸椎及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確實呈現第四五腰椎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並有第五腰椎椎體淚滴狀骨折,前述證據確認上訴人之臨床症狀係由外傷所致,而非所謂『自身之疾病或脊椎退化等所引起』,此外,張先生另有胸部乳頭至劍突部位麻木疼痛之情形,確實符合胸椎核磁共振中第八九胸椎椎間盤突出之發現,亦屬外傷所致,而非退化性疾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25頁)。惟查:
①中國附醫所為左腿神經學檢查、胸椎及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結
果應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伸腿抬肢劇痛(SLRTTest)僅可達30度,其病情呈現脊椎外傷及神經損傷情形(左腿神經學檢查),及呈現第四五腰椎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並有第五腰椎椎體淚滴狀骨折(胸椎及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等事實,難據以判斷上訴人上開情形之成因為何,本院審酌前開函一開始即載明上訴人已主述在主訴於101年6月14日自飛機下樓梯時滑倒,致使嚴重下背痛合併左下肢麻木無力等語,堪認中國附醫前開診斷證明及函係參考上訴人自陳有跌倒之事實,始為系爭傷害係外傷造成之判斷。再上訴人前述其係在於101年6月14日自飛機下樓梯時滑倒,致使嚴重下背痛合併左下肢麻木無力等語,核與上訴人在原審自述係在飛機降落前上完厠所回座位時踩到自己鞋帶跌倒等語、及證人陳雅汶證稱伊看到上訴人從座位站起來後倒在地上,他沒有走動就跌倒等跌倒情形均不相同,是上訴人在中國附醫所為跌倒之經過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中國附醫參考其自陳跌倒之經過而為上開判斷,其判斷結果自難有正確結果。
②再查,上訴人因前開受傷,於101年6月28日在中國附醫進行
手術後,該院所為之病理檢查報告記載:「第四、五節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切除,退化性」、「顯微鏡下,顯示為退化性之纖維軟骨」等語,有該院病理檢查報告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3頁反面)。再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上訴人在中國附醫之病歷資料、醫療影像光碟、壢新醫院病歷資料、影像光碟等資料,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上訴人經壢新醫院、中國附醫診斷之病名,鑑定為陳舊性傷害、退化性疾病,抑或因外力撞擊所造成之新傷害為鑑定,鑑定結果:「上訴人腰椎X光、CT、MRI影像皆呈現第五腰椎骨與第一薦椎骨前方上緣有分離之小骨,為第四第五腰椎間椎間盤與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椎間盤向下方脊椎骨內凸出所致,發生在骨骼發育成熟之前,非外力創傷造成,附近之脊椎骨邊緣隨著年紀增加,易發生退化性終板軟骨病變。由MRI影像可見第五腰椎骨與第一薦椎骨前方上緣附近已有退化性終板軟骨病變。根據診斷書及入院病歷紀錄,第五腰椎骨折臨床上比較起因於外力傷害導致。其他胸腰椎椎間盤病變較不明確,很難從症狀及影像紀錄判斷為外傷或陳舊性傷害(包括退化性疾病)。綜合腰椎X光、CT、MRI影像之表現,較不支持為新傷害等情,有臺大醫院102年7月17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93、94頁),惟本院認前開病理檢查報告係開刀後所為為判斷,其正確度自高於同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內容所述,而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係該院綜合上訴人所有相關病歷資料所為,其判斷結果自較為精確而可採。是前開中國附醫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內容,自無法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據主張其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跌倒,並因此跌倒致受有前揭傷勢,核屬兩造間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等語,自難採信。
⒊證人即長榮航空公司之空服員陳雅汶在本院結證稱略以:伊
在101年6月14日擔任長榮航空公司由越飛回臺灣的000000號班機空服員,上訴人當時是乘坐此班班機,降落前十五分鐘時,我看到張慶洲從座位站起來後倒在地上,他沒有走動就倒在地上,發出很大的倒在地上聲響,他沒有尖叫也沒有扶住東西,..請組員廣播找醫生,我們兩、三個組員到到他身邊叫他,叫醒他之後,他表示不能動,我們就扶他到座位上做好,後來就有一位乘客是醫生出來協助,因為他是越南醫生,我們就請越南組員出來翻譯,那位醫生要幫他針灸、放血,與上訴人張慶洲同行的女性朋友同意做這樣的醫療行為,所以就有幫他針灸、放血。..他(按指上訴人,下同)沒有說狀況為何,只有說要針灸、放血、吃藥,但我建議張慶洲回台北再看醫生,因為不知道那位越南醫生提供的是什麼藥。..伊不上訴人張慶洲當時為何會跌倒,..我問他以前是否有這種情形,他說沒有,但有說他腰痛、腳沒有力氣,..當時已經要降落,所以請他回座位坐好,後來給他輪椅下機,下飛機之後的事情我不知道了。...因為我在他對面的走道,所以我有目擊他從座位上站起後倒地,但我不清楚他倒地的原因,..臉上沒有外傷,其他衣服遮住的部位就不清楚,也沒有看到血跡。再經提示原審卷第一宗第86頁筆錄(上訴人在原審自 陳係 上完厠所回座位時,在走道上踩到自己的鞋帶,結果往前撲,額頭撞到機艙座椅的上半部也就是頭靠的地方,撞到的是椅背塑膠材質的部分..等語),證人陳雅汶答稱:與我看到的不一樣,他倒在地上時,因為我在對面走道,沒有看到他有沒有撞到東西,..我不確定他之前是否有去上廁所,但我看到的就是他站起來後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6、87頁)。由證人陳雅汶證詞僅足以證明其有看到上訴人在座位走道跌倒受傷之事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跌倒之原因係因意外,而非由其自身疾病所致,故證人證詞同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⒋依上,上訴人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系爭事件確係因意外不慎
跌倒所致,而其所受傷勢情形,於一般情形下,亦不足認屬意外導致,自難認上訴人就其主張爭事件係意外事故一節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雖確受有外傷性第七、八胸椎椎間盤突出、第四、五節至薦椎第一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第四腰椎椎弓骨折及下背痛等傷勢,然其無法證明其確有於飛機上發生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且上開傷勢係因此意外事故所致,自與被上訴人等間之系爭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內容不同,而無從請求給付保險金。是上訴人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三商美邦公司給付300,000元、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給付335,039元、被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給付340,039元、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給付335,039元、被上訴人新安東京公司給付106,000元、被上訴人泰安保險公司給付251,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雖上訴人 陳明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注意,原審已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就假執行部份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亦無違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