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鏟子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之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毒品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則被告林志偉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78007ng/ml,自足認其確有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5年1月12日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從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戒除毒害,
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塑膠鏟子1支,經乙醇沖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見上開塑膠鏟子尚未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3號被告林志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為警查獲竊盜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9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基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晚間9時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所為警另案拘提,扣得塑膠鏟子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偉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僅坦承扣案之塑膠鏟子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辯稱:最後一次係於同年月3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住所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1次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6442、78007(高於3000為陽性),有該公司105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所辯最後施用日期為105年12月3日一情不實。而其扣案物復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塑膠鏟子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