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醫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醫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醫上字第9號上訴人 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被上訴人 馬秀峰 被上訴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李三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複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
賴思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將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減縮為500萬元,見民國103年5月23日辯論意旨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於被上訴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由被上訴人馬秀峰施行乙狀結腸癌切除手術,於98年11月8日出院。術前之電腦斷層報告記載上訴人之左側腎臟輕微水腎及輸尿管水腫,但未達病態之程度,且經馬秀峰告知於腫瘤切除後即可恢復正常。而於開刀後,上訴人即有血壓偏高之情形,且腰酸背痛,上訴人以為是開刀後正常現象及床墊品質差所致。後於99年2月15日,上訴人出現左側後腰部劇痛,因為過年休診而未就醫。99年2月19日婦產科門診時有告知醫師左側後腰部劇痛,由醫師開立止痛藥及照X光;99年2月22日大腸直腸科門診,看99年2月5日之超音波檢查報告,發現有水腎,報告顯示左邊輸尿管只剩一小段,並被尿液撐成像大拇指般粗。馬秀峰轉由泌尿外科 蘇重光 醫師診治,3月3日在上訴人左腎接排尿管及尿袋、24小時集尿檢查,3月8日做輸尿管鏡檢查,蘇重光醫師在3月9日向上訴人解說檢查結果腎臟已無功能,安排於3月18日開刀摘除左腎,上訴人於3月11日北上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泌尿外科,諮詢 莊正鏗 醫師之意見,並取消榮總之手術,3月19日上訴人至馬秀峰門診告知莊正鏗醫師之說法,馬秀峰為上訴人預約3月25日榮總泌尿外科 陳文銘 醫師之門診,陳文銘醫師建議左腎保留,以自體小腸接替輸尿管,而上訴人考量長庚醫院莊正鏗醫師曾警告不要施做以自體小腸接替輸尿管之手術,且對開刀成功率、後遺症有疑慮,乃未接受。99年4月21日,大腸直腸科 王輝明 主任看診,表示左側輸尿管損傷是開刀傷到,上訴人5月19日及6月14日自費化療發燒,因為左腎插排尿管,化療免疫力降低引起感染發燒,要趕快處理左腎,故由陳文銘醫師安排上訴人於99年7月9日住院,99年7月12日以腹腔鏡摘除左腎。陳文銘醫師將取下之左腎給上訴人家屬看,其上殘留一小段輸尿管,呈現回縮、扭曲,左腎輸尿管有綁線,切口整齊閉合呈現黑色(輸尿管在6公分處被當成血管綑綁、電燒、切斷),手術翌日陳文銘醫師確認輸尿管遭綑綁導致左腎喪失功能。伊於99年7月13日向被上訴人臺中榮總社工室 李進吉 組長投訴馬秀峰手術疏失,並告以保留遭摘除之腎臟為重要證據。李進吉於99年7月22日表示醫院為培養新人,手術醫師VS馬秀峰、CR 陳彥豪 、R 黃宏哲 ,執行手術者為經驗不足、器械操作不熟之住院醫師,且被上訴人馬秀峰承認疏失,1週後李進吉又稱被上訴人馬秀峰及陳文銘、王輝明醫師要向上訴人解說病情,上訴人拒絕。99年8月26日,陳文銘醫師否認說過綑綁,稱僅能開立嚴重沾黏之診斷證明書。而上訴人輸尿管原長30公分,術後病理切片報告載輸尿管上段6公分處有綁線,99年3月9日出院病歷摘要載輸尿管顯現上、下二段16至17公分,中段10幾公分消失,應是手術中輸尿管被切成3段;3月18日長庚醫院病歷載連接腎臟輸尿管為4至5公分,輸尿管連接膀胱為12公分;7月12日摘腎手術時,陳文銘醫師發現輸尿管只有18公分,連接腎盂(6公分),下連膀胱(12公分);無論電腦斷層、泌尿系統造影及病歷記載,都與術後病理檢查報告相符,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報告並載上訴人之腫瘤沒有到輸尿管,亦無結石,應可排除內在因素。98年10月30日手術過程尚載,無嚴重腹腔黏連或結腸癌腫瘤侵犯而傷及輸尿管之情事。執行骨盆腔手術,本應先找出輸尿管加以保護,關腔前再次檢查其完整性,上訴人術後在麻醉恢復室已出現高血壓、腰酸等症狀,應係腎血流不等量所造成之腎性高血壓或繼發性高血壓,病歷顯示3天後血壓恢復正常,係血壓紀錄遭竄改。被上訴人馬秀峰未親自執行手術,違反承諾,術後3個月發現腎水腫,左腎從功能正常衰退至無功能而開刀摘除,連治療機會都沒有。爰依民法第184、227、18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13,155元、診斷書費1,900元、看護費用46,000元、排尿管護理費4,230元、勞動能力減損1,437,984元、交通費用23,000元及慰撫金1,20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626,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減縮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500萬元,主張若其左側輸尿管呈迴紋針狀打轉扭曲,勢必有一端為切斷狀態,或上段輸尿管須拉直緊繃,中段始會呈迴紋針狀打轉,顯見醫審會之鑑定報告違反物理現象而不可採。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26,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被上訴人臺中榮總99年2月24日施作腎盂攝影之影像資料,上訴人左輸尿管上1/3處有顯影,以下因輸尿管阻塞,顯影劑未能通過而無顯影,非輸尿管遭剪斷;3月3日腎盂攝影及3月24日長庚醫院所為腎盂攝影,上訴人左輸尿管中段以下都存在,如被上訴人馬秀峰手術過程將左輸尿管截斷,當時即會產生漏尿,使上訴人腹腔充滿尿液,不可能出院3個月未發生細菌感染情形,上訴人到長庚醫院就診時,更不可能看到左輸尿管顯影。術後血壓上升原因很多,傷口疼痛為最常見,上訴人術後3天血壓即回復正常值,其間無服用任何降血壓藥物,伊以血壓上升推論輸尿管遭綑綁並不正確。被上訴人馬秀峰未於手術中綑綁或切斷輸尿管,輸尿管阻塞為術後沾黏及後腹腔慢性纖維化所致,屬手術風險,被上訴人馬秀峰無疏失。上訴人術後3個月內均在被上訴人臺中榮總門診追蹤取藥,未有不適情形。上訴人應舉證長庚醫院莊正鏗醫師確有其所述醫理見解,該見解實僅個人之見。上訴人家屬在左腎上看見輸尿管綁線,切口整齊閉合呈現黑色,此為第2次手術為取下左腎之必要手段,上訴人以此次手術病理報告認為輸尿管僅剩6公分,顯係誤解。根據第2次手術前電腦斷層及上訴人所提長庚醫院報告,顯示上訴人輸尿管阻塞點約在L4-5之間,屬中段3分之1處,係「外部沾黏之壓迫,後腹腔纖維化,或腫瘤所造成」。上訴人對陳文銘醫師提出偽證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對被上訴人馬秀峰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亦經原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9764號為不起訴處分,醫審會鑑定報告說明被上訴人馬秀峰無疏失,被上訴人馬秀峰亦未承認有何醫療疏失。乙狀結腸癌手術以「後腹腔手術」為主,非骨盆腔手術,兩者手術視野不同。上訴人引述99年4月21日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另位醫師稱係開刀傷到輸尿管云云,僅係臆測等語,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本院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三第39頁):
1.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至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大腸直腸科就診,由被上訴人馬秀峰診治,經大腸鏡檢查發現腫瘤,取樣送病理檢驗後診斷罹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同年月29日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⑴4.3公分乙狀結腸癌。⑵兩側輕微水腎及輸尿管積水,多個雙側腎囊腫。經上訴人簽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後,於同月30日由被上訴人馬秀峰施行乙狀結腸癌根除性手術。
2.上訴人於99年2月5日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左側水腎及輸尿管積水,轉診至泌尿外科就診。經泌尿外科蘇重光醫師進行放置皮腎造瘻引流管,於進行化學治療時仍發生尿路感染及發燒情形,因而於99年7月12日由泌尿外科陳文銘醫師進行腹腔鏡左腎切除手術。
四、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馬秀峰為其進行乙狀結腸癌手術時,有
截斷或綑綁其輸尿管之疏失,進而導致其左腎喪失功能而遭摘除等語,並提出其於臺中榮總99年2月24日尿路攝影檢查、99年3月8日輸尿管鏡檢查結果、99年3月12日於長庚醫院順行性腎盂攝影檢查結果、99年3月9日出院病歷摘要、術後之病理檢查報告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否認本件乙狀結腸癌手術之施行有疏失。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臺中榮總、臺北長庚醫院之檢查結果,均顯示注入之顯影劑無法將輸尿管完全顯影,此並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99年2月24日尿路攝影(馬秀峰施做)、99年3月3日腎盂攝影(蘇重光施作)、99年3月8日輸尿管鏡檢查記錄示意圖(蘇重光施作)、99年3月12日台北長庚醫院腎盂攝影、99年4月8日陳文銘醫師放置導管輸尿管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至129頁)。
且原審經兩造合意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鑑定結果亦明認上訴人之輸尿管有阻塞之情形,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4月22日一○二彰基院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鑑定意見(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6頁)。是以上訴人左側輸尿管確有阻塞之情事,堪以認定。
㈡至於上訴人質疑其左側之輸尿管,遭馬秀峰於乙狀結腸癌手
術時不慎截斷,因而中段有10幾公分消失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以其99年7月左腎切除手術之病理報告,顯示切下之左腎上方留有一小段輸尿管,於病理報告之長度僅6公分(見原審卷一第145頁之病理報告),且稱家屬見到該輸尿管上有綑綁、電燒、切斷情形云云。惟查,病理報告係顯示輸尿管阻塞處至腎臟之長度,代表腎臟摘除手術時所截斷部位,非體內輸尿管之總長,此有上訴人之腎臟摘除手術記錄,記載:將左側輸尿管中段頂起並切斷結紮(ThemiddleureterwastendedandligatedwithWeck'sendoclip.)等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6頁倒數第4行手術紀錄,中文翻譯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而上訴人經陳文銘醫師施行左腎摘除手術,欲取出左腎,自須將腎臟與體內剩餘輸尿管分離方得取出,對預計分離之輸尿管部位加以綑綁、截斷處理,上訴人家屬見到取出腎臟所連接之輸尿管上有前揭處理痕跡,要屬當然。據此,上訴人誤解病理報告,推論其於乙狀結腸癌手術時遭截斷輸尿管,即無可採。又上訴人經輸尿管鏡檢查,因輸尿管阻塞只能到達12公分處(原審卷二第125頁),僅代表其左側輸尿管自膀胱逆行12公分後即已阻塞,亦無從據以認定有上訴人所稱之輸尿管遭截斷、消失10幾公分之情形。且依上訴人乙狀結腸癌手術之手術紀錄,並無輸尿管因手術損傷之記載,有該手術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頁)。依上揭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二)觀之,若上訴人之輸尿管於乙狀結腸癌手術時遭完全截斷,而有上訴人所述之中段10幾公分消失情形,殊難想像上訴人能於98年11月8日順利出院,且亦不可能遲至99年2月於術後三個月觀看超音波檢查報告時,經馬秀峰告知有水腎情形,上訴人始發現之。參以上訴人於99年3月11日至長庚醫院就診,其後安排接受順行性腎盂攝影(AP),而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長庚院法字第0251號函(見原審卷三第60頁),係謂:「據病歷所載,病人林美珠之輸尿管阻塞處為輸尿管12公分。」,該函所檢附之99年3月11日門診記錄、3月12日檢查報告及3月18日門診記錄,記載:「左側輸尿管在第4到5節腰椎處,有明顯壓跡變窄,造成輸尿管完全阻塞,可能原因應包括術後粘黏、後腹腔纖維化及腫瘤侵犯等各種因素。」,此與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一)所載:「…病人於99年3月12日至長庚醫院接受順行性腎盂攝影(AP),結果同樣是左側輸尿管上段狹窄及阻塞」等情相符。上訴人另主張縱使手術時發現輸尿管遭截斷,為避免責任亦不會紀錄於手術紀錄中云云。然施行切除手術時造成身體組織受損,本難以完全避免,若能及時處理,反不易產生後續問題,是若於手術時確有發生輸尿管遭截斷情形,自應於當下立即處理,並應記載於手術紀錄,以利後續其他醫師處理時得加以注意,尚無須刻意避免記載於手術紀錄情形,上訴人之症狀與輸尿管遭截斷之情形既有差異,上訴人上揭主張,即無從採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左側輸尿管,應係遭馬秀峰不慎綑綁,否則
不至於回縮、扭曲云云。然上訴人所主張之此種手術疏失態樣,依上揭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二)觀之,則上訴人應會於術後立即出現腰部劇痛現象。而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三)記載:「…乙狀結腸癌根除手術日期為98年10月30日,術後並無急性腰痛現象,於98年11月8日順利出院,術後持續口服化學治療,仍無腰痛現象,直到99年2月5日(相隔3個月後)接受腹部超音波才意外發現左腎積水,研判應屬於慢性部分阻塞,加上後續沾黏纖維化才形成完全阻塞。並非手術第一時間即造成截斷完全阻塞。…」等語(原審卷三第6頁反面)。又上訴人對馬秀峰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中醫審會101年9月1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台中地檢署之鑑定報告(101年7月11日、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報告內容見本院卷第88頁),除於「九、案情概要」詳依病歷資料彙整上訴人之就診經過,且針對上訴人之左側輸尿管是否遭綑綁,載明:「(一)(3)…若有輸尿管綑綁未解開,則會有輸尿管阻塞,尿路阻塞之情形發生,…」、「本案未發現馬醫師有綑綁病人輸尿管之事證」、「(三)若有完全綑綁輸尿管,而未解開之情事,則病人可能有急性單側阻塞性尿路病變之可能。…手術後一星期內應會有症狀發生,如單側腰痛或腹痛等。」等語,互核相符。上訴人亦自承左側後腰劇痛係99年2月15日發生,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榮總99年3月2日起之泌尿外科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40頁、卷三第57至59頁),有關乙狀結腸癌術後左側腰痛之記載,因病歷資料之時間,與馬秀峰施行手術之98年10月30日,相隔一段時日,顯係其99年2月15日有後腰劇痛症狀,且得悉有腎水腫情形後所補述之病情,無從推論上訴人左側輸尿管於乙狀結腸癌手術時有遭綑綁情形。
㈣至於上訴人另以其輸尿管有迴紋針狀之扭曲,主張有前揭輸
尿管遭綑綁情事云云。然依證人陳文銘醫師於地檢署102年1月29日庭訊時證稱:當時是開刀時所見,就是在中下段的輸尿管與卵巢靜脈呈迴紋針狀粘黏造成阻塞,當時是急診刀,手術紀錄是由總醫師來打的,只有記載粘黏。我手術的情形是幫告訴人做腎臟切除,及粘黏以上的輸尿管切除。(問:是否知悉造成告訴人輸尿管與卵巢靜脈呈迴紋針狀打轉的情形是怎麼造成的?)答:無法判讀,醫學上會造成這種情形,有可能是因為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之前有接受乙狀結腸手術,在手術過程有可能術後粘黏,其他的情況有可能是術中造成輸尿管損傷,因為輸尿管跟乙狀結腸在同一個手術的視野,術中有可能會造成傷害。(問:依照99年7月12日泌尿外科的手術紀錄,病人大網膜小腸及壁間發現有很嚴重之黏連,及左側中段輸尿管周圍疤痕結痂黏連形成阻塞,這症狀是否是你在手術時,看到告訴人輸尿管與卵巢靜脈呈迴紋針狀打轉的情形?)答:是,是整個手術進去,就是大網膜及小腸,因為之前的乙狀結腸手術的關係,已經造成粘黏,經粘黏撥離手術,再從上段輸尿管往下看查到中下段輸尿管阻塞住等語。(問:99年7月12日你幫告訴人實施腎臟切除手術時,有無發現告訴人的輸尿管有遭綑綁的情形?)答:這無法判讀,當時的手術所見就是輸尿管粘黏等語。是以,本件造成上訴人「輸尿管與卵巢靜脈呈迴紋針狀打轉」之原因為何,證人陳文銘醫師已於刑案具結證述伊無法判讀。而台中地檢署送請行政院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前開事項表示意見,經醫審會103年1月17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台中地檢署之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三)記載:「…依病歷紀錄,病人並無『急性單側阻塞性尿路疾病』相關之主訴或病徵,故急性單側阻塞性尿路疾病,與馬醫師施行之乙狀結腸癌切除手術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之101年度偵續字第463號處分書),經核亦與前述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所示上訴人術後並無急性症狀等情相符。又鑑定意見針對上訴人所稱「輸尿管迴紋針狀扭曲」之原因,略以:「(一)醫學上,造成『輸尿管與卵巢靜脈呈迴紋針狀打轉』之原因為(1)直接縫線綑綁,(2)黏連纖維化造成輸尿管、血管扭曲打轉。依99年7月12日泌尿科陳醫師之腹腔鏡腎臟及輸尿管摘除手術紀錄,提及大網膜小腸及腹壁間有嚴重之黏連(Verysevereadhesionofomentum
andintestinetoabdominalwall.)及左輸尿管中段周圍疤痕粘連造成阻塞(leftmiddleureteradhesionwithsurroundingscarcausingobstruction.);意謂病人腹腔及腹壁間有嚴重之黏連,病人左輸尿管阻塞係由黏連纖維化(adhesion)所引起。」、「(三)病人於98年10月30日接受乙狀結腸癌切除手術後,於98年11月8日出院,約術後10天左右,病人於11月10日00:52因傷口有黃色分泌物至急診室就診,當時體溫36.8C、心跳90次/分、呼吸18次/分及血壓151/79mmHg,後經換藥及抗生素(Oxacillin2000mgIVAQ6h)治療,急診抽血檢查結果為Bun/Cr:x/1.1(腎功能指數正常),白血球10400/uL。依護理紀錄,09:00病人血壓127/69mmHg,09:30記載病人腹部有一直線傷口,無滲液,束腹帶使用,現臥床位休息,暫無不適主訴,下床步態穩,可自我照顧。12:00病人血壓112/55mmHg,病人於11月10日
18:45出院返家。依急診護理紀錄,11月10日00:52病人血壓151/79mmHg,09:00病人血壓127/69mmHg,12:00病人血壓112/55mmHg,病人於急診室治療期間,並未接受抗高血壓藥物治療,亦無持續高血壓之情事(成人正常血壓小於120/80mmHg)。11月27日、12月9日、12月25日病人之門診追蹤治療紀錄中,亦無病人大腸抽痛或腰痛之主訴紀錄。99年1月22日馬醫師於門診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及大腸癌指數(CEA)檢查,以進行大腸癌術後追蹤。2月5日經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左側中度水腎及輸尿管積水。急性單側阻塞性尿路疾病之臨床症狀為(1)單側腰痛:可能幅射至鼠蹊部、生殖器、大腿等部位:(2)腹痛:右下腹或左下腹。而病人自術後出院至門診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水腎等此段期間(98年11月8日出院—99年2月5日門診檢查),依病歷記載,病人並無「急性單側阻塞性尿路疾病」相關之主訴或病徵,故急性單側阻塞性尿路疾病,與馬醫師施行之乙狀結腸癌切除手術無關。」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3年1月17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堪認,上訴人之輸尿管與卵巢靜脈呈迴紋針狀打轉之原因,係因黏連纖維化所引起,而該黏連係屬術後難以避免之併發症,自難認被上訴人馬秀峰施行之乙狀結腸癌切除手術及淋巴結廓清術,有何疏失之處。上訴人以其於98年10月30日手術後即有高血壓,可見當時輸尿管遭綑綁云云,除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二)說明:「…造成高血壓的原因很多,術後焦慮、傷口不適也可能使血壓升高,無法以高血壓的結果反推是輸尿管損傷所造成。」等語在卷(原審卷三第6頁反面),且前揭醫審會103年1月17日函復之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三),綜合病歷資料,亦已研判上訴人於結腸癌手術後,並無持續高血壓之情事,亦無病人大腸抽痛或腰痛之主訴紀錄,且自術後於98年11月8日出院,至99年2月5日門診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水腎等此段期間,依病歷記載,並無「急性單側阻塞性尿路疾病」相關之主訴或病徵,則上訴人之症狀亦與輸尿管於結腸癌手術中遭綑綁之情形有異。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輸尿管有迴紋針狀之扭曲,係遭馬秀峰於手術中綑綁云云,亦無可採。
㈤再者,上訴人輸尿管阻塞之原因,經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鑑
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二),研判可能包括癌症直接侵犯、間接壓迫,或因炎性反應造成之沾黏等情,且該鑑定報告並排除係手術第一時間即造成截斷完全阻塞之情形;該院鑑定意見認定:「(三)…依術前電腦斷層(98年10月29日)即己顯示雙側輕微腎積水,且病理報告乙狀結腸癌侵犯程度為全腸壁侵犯(T4),本來即因腫瘤侵犯超出腸壁。…手術為達根除治療之目的,無法排除對原已遭影響之輸尿管組織造成破壞,導致沾黏纖維化而阻塞…」、「(八)手術後沾黏纖維化的機轉實為炎性反應的結果,目的為修復及保護受傷的組織,進程則因嚴重程度而不同,可從數週至半年不等。術後沾黏纖維化確實為乙狀結腸癌手術之必然現象,也可能造成其他器官傷害之風險。」等語(原審卷三第6頁反面至7頁)。又長庚醫院前揭(102)長庚院法字第0251號函(見原審卷三第60頁)所檢附之99年3月12日檢查報告,記載:「左側輸尿管在第4到5節腰椎處,有明顯壓跡變窄,造成輸尿管完全阻塞,可能原因包括術後粘黏、後腹腔纖維化及腫瘤侵犯等各種因素。」,與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相符。參以證人陳文銘於刑案偵續中證述:「(問:前開手術紀錄記載的「疤痕結痂」,是否是被告在幫告訴人施作乙狀結腸手術時造成的?)答:是,這是手術必然會產生的結果。只要是執行腹腔的手術,術後就會發生腹腔面粘黏的情形,這是必然會發生的,不管是任何手術都無法避免。(問:如果腹腔手術會產生疤痕結痂的結果,如何避免輸尿管產生粘黏而阻塞的情形?)答:在手術前或是手術中會實施輸尿管的內引流管置放手術,這手術是選擇性的,是依手術醫生依照病症的嚴重性,再會診泌尿科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之處分書第5至6頁),亦即就上訴人之左側輸尿管,研判可能因結腸癌術後疤痕結痂黏連形成阻塞,此為乙狀結腸手術難以避免之傷害。又刑案上揭二份鑑定報告,亦研判輸尿管可能因腹腔黏連、結腸癌腫瘤侵犯之因素而受損,並依病歷資料,研判上訴人左側輸尿管阻塞原因,應與左側中段輸尿管周圍疤痕結痂黏連發炎及纖維化有關(見本院卷第90頁、第一份鑑定報告之㈤、㈥欄,及本院卷第134頁處分書、其中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137頁、第二份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㈠⑵欄)。上訴人主張馬秀峰於進行手術時,應先將輸尿管保護好,以避免造成輸尿管損傷云云。然依被上訴人醫院手術紀錄之記載內容,馬秀峰為上訴人進行手術之步驟,係分離乙狀結腸及乙狀結腸腸系膜,並保留左側輸尿管及生殖靜脈(見原審卷二第71頁手術記錄之手術步驟第4行以下,中文翻譯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上述二份醫審會鑑定意見亦明載上情。其中第二份鑑定報告尚指明:「(二)依手術紀錄,98年10月30日馬醫師施行乙狀結腸癌切除手術過程順利,出血少量,歷時約2.5小時。且依上開病歷紀錄,馬醫師係依正常醫療手術步驟分離乙狀結腸及乙狀結腸腸系膜,並保留左側輸尿管及生殖靜脈,因人體正常結構為左側輸尿管及生殖靜脈屬後腹腔器官,位於乙狀結腸及乙狀結腸腸系膜後,故於施行乙狀結腸癌切除手術及淋巴結廓清術時,通常須要找到左側輸尿管,並予以保留。依手術紀錄,馬醫師有找到左側輸尿管及生殖靜脈,並予以保留。復依泌尿外科手術紀錄,99年7月12日病人左側中段輸尿管周圍疤痕結痂黏連,故馬醫師已依醫療常規之手術步驟,施行乙狀結腸癌切除手術及淋巴結廓清術,而黏連係術後難以避免之併發症。」等語綦詳。是以,被上訴人馬秀峰進行本件手術之步驟,已合乎醫療常規,上訴人主張馬秀峰未將其將輸尿管先為妥適保護,以致造成輸尿管損傷,亦無可採。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馬秀峰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100年偵字第19764號、103年度偵續字第71號均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268頁、本院卷第134頁之處分書),其因陳文銘於上述刑案到庭證述,而提出偽證之刑事告訴,亦經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692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80頁之處分書),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㈥至於上訴人以其因乙狀結腸癌重大傷病免部分負擔,堪認輸
尿管阻塞確因此手術誤傷輸尿管所致云云。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43條及前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一、重大傷病。…前項免自行負擔費用範圍、重大傷病之項目、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2條第2項:「保險對象經特約醫院、診所醫師診斷為重大傷病者,得檢具下列文件,由本人或委託他人、醫院、診所為代理人,向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等規定內容,可知上訴人之所以得憑重大傷病名義免部分負擔,實與其輸尿管阻塞是否因乙狀結腸癌手術誤傷導致無涉,其前述主張即非有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左側輸尿管於乙狀結腸癌手術
時,遭被上訴人馬秀峰截斷、綑綁所致,均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於結腸癌手術後之輸尿管阻塞情形,固與結腸癌術後疤痕結痂黏連發炎及纖維化有關,惟此係術後難以避免之風險。而被上訴人馬秀峰進行本件手術之步驟,已合乎醫療常規,其於術後三個月例行性之超音波檢查,發現上訴人有腎水腫之症狀,立即轉由泌尿科診治,自無延誤處置情事。綜合上情,難認被上訴人馬秀峰於本件醫療行為有疏失。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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