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51號上訴人彰化縣埔鹽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楊福地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 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邱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公司為電業法規定供給電能之公營事業,其營業規則之擬定或修正,依電業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送請經濟部核定後公告。依營業規則第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與用電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供電契約,而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為其內容,若有修改,經依法定程序公告後,亦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營業規則及電價表除在被上訴人公司網站公告外,用電戶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用電時,用電登記單亦載明供電契約內容。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用電戶,基於供電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為其內容。又被上訴人公司與用戶間依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等規定,對於公用路燈均採包燈方式訂定供電契約。所謂包燈供電,係指按照用戶申請用電器具之容量及數量,依核定電價按月計算電費,由被上訴人控制電源之開啟與關閉,每日供電時間原則上自日末時起至翌日日出時止,但用戶需要時得日夜二十四小時供電。關於電價計算以傳統路燈與LED路燈作區別,前者依電價表附表一公用路燈包燈適用電價表計算,容量在一百瓦以下,每燈每月電價新臺幣(下同)43.8元,容量超出百瓦,每超出百瓦(不足百瓦以百瓦計算)每燈每月加收電價35.4元;後者每瓦每月電價為0.34元。依此,可知傳統路燈每燈每月電價計價方式如下:①容量在百瓦以下者43.8元;②容量逾百瓦而在二百瓦以下者79.2元;③容量逾二百瓦而在三百瓦以下者114.6元;④容量逾三百瓦而在四百瓦以下者150元;⑤容量逾四百瓦而在五百瓦以下者185.4元;⑥容量在60瓦以下者,按百瓦以下電價百分之四十計收17.52元。⑵因公用路燈數量繁多,且設置範圍廣闊,被上訴人公司為區別責任及供電管理需求,原則上以供電饋線、村里、特定道路、設定用戶電號等,以利統一啟閉及計算電費,是上訴人轄內公用路燈之用戶電號即有多數,每用戶電號之供電饋線係供應線上多數公用路燈用電,每電號公用路燈之盞數亦為多數,且因公用路燈使用電力,多以直接連接被上訴人公司供電饋線之方式供電,無須經由電表,原應由設置或管理機關於設置前後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增設用電登記,若有使用燈具容量變更情況,則應申請變更用電登記,俾核實計收電費。然因各種因素,各公用路燈管理機關多有未依規定辦理,此等情形係屬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之竊電行為,亦屬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包制用戶或電力用戶在原約定用電容量或數量外,私自增加之竊電行為。被上訴人公司對包燈用戶之竊電行為,原應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及營業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等規定求償,然因公用路燈性質特殊,營業規則第六十五條特別明定其處理程序,是上訴人設置及管理維護之公用路燈,若數量或容量經被上訴人公司普查時與原申請設置者不符時,被上訴人公司依據營業規則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得請求補繳前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半數電費,係本於兩造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上開規定之性質,應係對用戶不依用電契約約定申請增設或變更用電設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約定之損害賠償,係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另以契約訂定之損害賠償,依同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此損害賠償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縱認兩造間就普查未申請增設之公用路燈無供電契約在,然上訴人依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等規定為其轄內公有路燈之管理機關,管理所需經費(含電費),應依法編列預算執行或申請相關機關經費補助辦理。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轄內未申請增設之公用路燈之供電,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使上訴人受有用電之利益,被上訴人公司因此受供電饋線上電力損耗之損害,上訴人所受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等規定,償還其價額即電費,是被上訴人公司亦得依據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電費之不當得利。⑶因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完成上訴人公用路燈設置數與容量之普查,距前次普查之期間逾一年,故關於被上訴人公司得依營業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請求補繳前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半數電費,僅請求普查完成或訴訟中查核完成回溯一年之半數電費。關於無帳路燈每盞之容量均屬四百瓦,為求計算方便,計算電費以有利上訴人方式計算如下:①關於附表所示之一百零二年盞數欄,較九十九年盞數欄減少部分(即編號3、4、6、9),為利訴訟終結,被上訴人公司僅以一百零二年盞數欄所載之數量即一千零三盞為請求之依據。而附表所示之一百零二年盞數欄,較九十九年盞數欄增加部分(即編號2、5、7、8),雖應為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九年普查時疏漏所致,所增加之路燈應係九十九年間普查時即存在,為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則以九十九年盞數欄所載之數量即八百十五盞為請求之依據。據此,被上訴人公司起訴所主張九十九年普查所得無帳路燈盞數應為二千二百八十四盞部分:⒈回溯一年期間(即自九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而依營業規則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半價電費之金額,為205萬5600元。⒉上訴人自普查完成時起至一百零二年八月底(即自一百年一月至一百零二年八月)所應給付之用電費,為1096萬3200元;另依附表編號2、
5、7、8所列之一百零二年盞數欄較九十九年盞數欄所增加之一百四十七盞四百瓦公用路燈:⒈回溯一年期間(即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回溯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而依營業規則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半價電費之金額,為13萬2300元。⒉上訴人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所應給付之用電費,為每月2萬2050元,是直至一百零二年八月底,上訴人應給付之用電費,為7萬3263元。②故被上訴人公司就九十九年普查,及一百零二年查核所得之無帳路燈,依兩造供電契約及營業規則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約定違約金218萬7900元;同時就上開無帳路燈,至一百零二年八月底依兩造供電契約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用電費1103萬6463元,總計1322萬4363元。⑷上訴人爭執其轄內無帳路燈非其所設置,惟屬有帳路燈二十九盞之其外觀、式樣、使用燈泡、附掛被上訴人公司電桿、線路連接被上訴人公司輸電線路等情形,與上開無帳路燈並無二致,足認係與有帳路燈依同一標準安裝。若為私人所裝設,斷無外觀、式樣、使用燈泡、安裝方式等如此相互一致,且與有帳路燈亦相互一致之情形。而按路燈係供道路照明使用,為公路之附屬設施,依交通部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訂定之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十五點道路照明設置原則第二款(公路管理機關修建或改善市區道路時,應一併裝設照明)、第三款(原未裝設照明之市區道路需增設照明時,由當地地方政府裝設)、第四款(公路管理機關所管之公路或市區道路,為應地方要求需增設零星照明者,由當地地方政府裝設)情形者,均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並於同要點第十六點定有明文。故依上開管理要點規定,並非以道路由何機關管理決定路燈電費之負擔,乃應以由何機關負責管理維護路燈定電費之負擔。上訴人既對系爭無帳路燈實際為管理維護,自應負擔電費。⑸被上訴人於本院後減縮為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審請求含依供電契約請求,此部於二審不再主張),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公用路燈用電費之不當得利,故已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2萬4363元,及就其中1073萬9400元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就其餘248萬4963元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⑴依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由上訴人設置或其他機關設置而委由上訴人管理之路燈,其電費方由上訴人負擔,並非在上○○○區○○○路燈之電費,無論何人設置,概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月電費明細及收據,皆由被上訴人公司自行製作,是否有電費收據所載之路燈存在?該路燈是否為上訴人設置或管理?電費金額計算依據?俱未見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故上訴人否認之有設置或受託管理被上訴人公司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無帳路燈。⑵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電費含補收部分,恐將上訴人轄內全部無帳路燈於前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半數電費,加計無帳私設路燈普查後之電費,一併請求。然依營業規則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所謂實際裝置之燈具,應係指上訴人實際裝置之燈具超過原契約約定時,上訴人否認有此情事。是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補收電費部分,如非上訴人實際裝置者,被上訴人公司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對於自行設置或其他機關設置而委由上訴人管理之路燈全部電費,已全數繳納。又被上訴人公司明知無帳路燈可能為地方民意代表或民眾自行設置,竟無視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將非上訴人設置或其他機關設置上訴人受託管理之無帳路燈,一概歸由上訴人負責,且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有維修之事實,因而需負擔用電費之給付,是被上訴人公司對此亦應負舉證責任。再者,被上訴人公司竟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始要求上訴人補繳九十八年至九十九年普查完成期間之半數電費,及九十九年普查之次月起至一百零一年二月之全數電費,顯未依上開營業規則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計算電費,已有不合。⑶被上訴人公司所主張無帳路燈數量係與其所出無帳路燈照片所呈現之數量相符,另對被上訴人公司所提無帳路燈之用電度數計算及兩造間訂有供電契約,其內容係依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規則為憑等情表示不爭執。另被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書狀所提之四十二盞路燈照片固有供電情形,但其餘均為上訴人否認有供電。縱認被上訴人公司電費債權存在者,惟電費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適用。是以自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收受支付命令繕本之送達回溯二年,即九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前之電費,均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絕被上訴人公司所請求九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八月七日之電費。⑷依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路燈照片即原審原證六、十三、十四,是否確為上訴人所設置或管理,自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舉證。又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證明無帳路燈有持續供電之事實,且上訴人迭次表明無設置無帳路燈,並請被上訴人公司剪除,是被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完成彰化縣埔鹽鄉內有關無帳路燈設置數量之普查,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九十九年盞數欄所載二千二百五十七盞。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對於彰化縣○○鄉○○○○○路燈設置數量,再行拍照清點,其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一百零二年盞數欄所載二千四百三十一盞。
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區營業處九十九年度無帳私設和容量不符路燈明細表、無帳路燈照片(外放)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如附表所示之一百零二年盞數欄所載之系爭無帳路燈,是否為上訴人所管理或維護?又系爭無帳路燈係為上訴人所管理或維護,則被上訴人公司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轄內之有帳路燈,無論外觀、式樣、使用燈泡、附掛伊公司電桿、線路連接伊公司輸電線路等情形,顯與系爭無帳路燈並無二致,足認系爭無帳路燈與有帳路燈,係依同一標準安裝,又上訴人轄內之有帳路燈數量不過七百八十八盞,而無帳路燈數量則高達二千四百三十一盞,則若以私人費用所裝設之系爭無帳路燈數量,高於上訴人所裝設之有帳路燈數量,顯為事理所無,況路燈設置及管理維護為上訴人法定職權,上訴人就其轄內道路及公共設施照明需求,依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上訴人即有設置並管理維護公用路燈之義務,是上訴人既對系爭無帳路燈實際為管理維護,自應負擔電費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兩造間就上訴人向伊公司申請立帳設置或管○○○區○○○路燈訂有供電契約,以被上訴人公司依電業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授權訂定,並經經濟部核准施行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為契約內容,電費計價採「包燈」方式,按照上訴人所申請用電器具之容量及數量,依核定電價按月計算電費,由伊公司控制電源開啟與關閉,電價以傳統路燈與LED燈為區別,前者依電價表公用路燈包燈適用電價表計算,傳統路燈每燈每月電價計價方式如下:①容量在百瓦以下者43.8元;②容量逾百瓦而在二百瓦以下者79.2元;③容量逾二百瓦而在三百瓦以下者114.6元;④容量逾三百瓦而在四百瓦以下者150元;⑤容量逾四百瓦而在五百瓦以下者185.4元;⑥容量在60瓦以下者,按百瓦以下電價百分之四十計收17.52元。又目前上訴人依供電契約向伊公司申請之有帳公用路燈,為七百八十八盞,復經伊公司分別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完成普查;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前查核之結果,上訴人轄區有如附表所示之九十九年盞數欄所載二千二百五十七盞;一百零二年盞數欄所載二千四百三十一盞之系爭無帳公用路燈,且均為四百瓦(各設置區域增減情形,如附表所示之增減數量欄所載)等事實,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彰化區營業處九十九年度無帳私設和容量不符路燈明細表、系爭無帳公用路燈照片(外放)、系爭無帳公用路燈四十二盞間照明照片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三七至一九四、一九八至二八一頁;第㈡宗第十四至四十二頁),是被上訴人公司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道路照明之設置原則,如下:公路管理機關修建或改善市區道路時,應一併裝設照明。原未裝設照明之市區道路需增設照明時,由當地地方政府裝設。公路管理機關所管之公路或市區道路,為應地方要求需增設零星照明者,由當地地方政府裝設。又道路照明,其維護管理權責,除本要點發布實施前已有協議者,規定權責如下:依前條第二款裝設之照明,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依前條第三款裝設之照明,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依前條第四款裝設之照明,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有交通部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公布之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十五點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六點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⑴、上訴人依供電契約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之有帳公用路燈,為
七百八十八盞,而經被上訴人公司分別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完成普查;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前查核之結果,則於上訴人轄區有如附表所示之九十九年盞數欄所載二千二百五十七盞;一百零二年盞數欄所載二千四百三十一盞之系爭無帳公用路燈,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又依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分別訊問證人即任職上訴人建設課課長 施宗榮 ,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維護時是否會區別是否向台電申請設置登記的路燈才予以維護?)只要台電剪除的路燈,我們不維護。沒有剪除,如果照射到公共通行村里道路,我們就維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究係原則或是維護的例外?)我們基於公共通行的安全,才維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八十九頁正反面);證人即任職上訴人民政課辦事員 卓億婷 ,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負責維護路燈的廠商是否有權決定損壞的路燈不予以維護?)我們有跟廠商說如果台電剪掉的,我們就授權廠商不予以維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其此之外有無其他標準?)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鄉○○○○路燈除了被台電剪掉的外是否都是鄉公所管理維護?)我只能確認村長通報進來是我們在維護。範圍無法確認,因為我們沒有路燈的清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任內是否曾經因為經費不足所以對於損壞的路燈不予維護?)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任內有無因為認為路燈不歸埔鹽鄉公所管,所以例外的不予維護?)台電剪掉的我們會認為不在帳內所以不維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對於損壞的路燈是否曾經轉通知彰化縣政府要求縣政府派員維護路燈?)我們有跟他們說,實際上維修都是我們在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會在維護路燈時判斷所維護的路燈是否最初由鄉公所設置?)沒有辦法判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清楚埔鹽鄉內有多少你們管理維護的路燈?)沒有概念‧‧‧」、「(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廠商維修時有無在通報單做何記載或限制維修的過程?)我們在通報單是會明確要求他們如果是台電剪掉的,就不維修。」、「(法官問:據你剛才所言,本來省縣鄉道○○路燈原本應由縣政府負責管理,你們多次與縣府接觸,但縣府沒有下文,村長通報過來還是由你門來做?)基於公共安全還是我們做。」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九十二至九十四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施宗榮、卓億婷之證詞,可知於上訴人轄內之公用路燈,除非經被上訴人公司剪除外,無論係有帳或無帳公用路燈,上訴人均負有管理維護之實。再依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於上訴人轄內所拍攝之有帳公用路燈照片(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十四至四十二頁),與系爭無帳公用路燈照片(外放),經本院相互核對結果,無論外觀、式樣、使用燈泡、附掛被上訴人公司電桿、線路連接被上訴人公司輸電線路等情形,並無二致,足見系爭無帳公用路燈若為私人所裝設,焉有可能於外觀、式樣、使用燈泡、安裝方式等情事,與有帳公用路燈相互完全一致之情形,堪認系爭無帳公用路燈當係公路管理之地方政府機關即上訴人所裝設,上訴人辯稱否認伊有裝置系爭無帳路燈云云,為不可採。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管理維護之責,並負擔其電費。
⑵、又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法官問:兩造可否依原告所提普查的資料清點是否有該燈具?)‧‧‧只要原告提出照片及路燈設置位置圖即可。」等語,並經法官諭知兩造會同清查系爭無帳公用路燈之設置情形(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八四頁反面至二八五頁),惟上訴人始終未遵守法院上開諭知,與被上訴人公司會同清查上訴人轄內之系爭無帳公用路燈情形(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九八頁反面),而於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上訴人先辯稱:系爭無帳公用路燈之數量未如被上訴人公司所主張(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六頁反面),然經被上訴人公司清查,並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出上訴人電號、被上訴人公司供電饋線、路燈區域及數量一攬表(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七十六至七十七頁),且逐一拍攝系爭無帳公用路燈照片(外放)後,則上訴人復於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上訴人複代理人陳稱:「表格記載的數量跟照片張數相同,但是照片上的路燈並沒有亮,不能證明有持續供電。」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0三頁反面),再經被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提出之系爭無帳公用路燈,於夜間拍攝四十二幀照片後(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二0至一六二頁),上訴人即改口稱除該四十二幀照片所示之路燈有供電情形外,其餘路燈均否認有供電云云(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九0頁反面),然依上開證人卓億婷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對於轄內之公用路燈,無論有帳或無帳,均有良好之管理維護且無中斷之情況,是上訴人轄內之公用路燈狀況,應屬良好,且有持續供電情事,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辯詞,實不足取。上訴人於本院再請求就系爭無帳路燈,被上訴人應逐一審查是否有實際供電使用,始得對伊請求等語,惟上開含本件無帳路燈部分,上訴人既已管理維護良好並無中斷情形,顯見均有在供電使用,故無再諭令被上訴人公司查核之必要,是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上訴人對於所設置或管理之公用路燈,基於行政目的,有提
供作為公共照明使用,以維護公共安全,提升居住品質之公法上義務,是上訴人未依規定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系爭無帳公用路燈之新增燈具用電,即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供電饋線之電能,作為該等路燈照明之電力來源,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電能使用之利益,故被上訴人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又此項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上訴人自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參照),從而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以原契約所定公用路燈之電費價格,作為評價此項不當利益價額之標準,應屬可採,且上訴人對下列被上訴人所提出電費率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茲分別就被上訴人公司所請求之部分,說明如下:
①、關於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就九十九年普查所得之系
爭無帳公用路燈,盞數二千二百八十四盞,自九十九年十二月普查完成期間回溯一年之半數電費,及訴訟中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查核,較如附表所示之九十九年盞數欄所載增加之系爭無帳公用路燈,盞數一百四十七盞,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回溯一年之半價電費部分:
1、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一百零二年盞數欄,較九十九年盞數欄減少部分(即編號3、4、6、9),伊公司就此部分僅以一百零二年盞數欄之數量即一千零三盞作為伊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底普查完之數量;又如附表所示之一百零二年盞數欄,較九十九年盞數欄增加部分(即編號2、
5、7、8),伊公司就該部分則以九十九年盞數欄之數量即八百十五盞以為伊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底普查完之數量(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一二頁),此乃係有利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九十九年普查所得之系爭無帳公用路燈,盞數應為二千二百八十四盞(計算式:1003盞+815盞+466盞=2284盞),而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查核完成新增之系爭無帳公用路燈,盞數係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5、7、8所載一百零二年盞數欄,較九十九年盞數欄所增加之一百四十七盞,應屬可採。
2、又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完成上訴人轄內公用路燈設置數與容量之普查,距前次普查之期間,已逾一年,是被上訴人公司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電費,為:⒈就關於二千二百八十四盞之系爭無帳公用路燈,於九十九年普查完成期間回溯一年(自九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之電費半數,為205萬5600元(計算式:150元2284盞12月0.5=0000000元),及⒉就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5、7、8所載一百零二年盞數欄,較九十九年盞數欄所增加之一百四十七盞之系爭無帳公用路燈(均四百瓦),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查核完成期間回溯一年(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日回溯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之電費半數,為13萬2300元(計算式:150元147盞12月0.5=132300元)。
3、基上,被上訴人公司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不當得利218萬7900元之電費(計算式:0000000元+132300元=0000000元)。
②、關於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就九十九年普查所得之系
爭無帳公用路燈,盞數二千二百八十四盞,自普查完成時起至一百零二年八月底(即自一百年一月至一百零二年八月)之電費,及訴訟中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查核,較如附表所示之九十九年盞數欄所載增加之系爭無帳公用路燈,盞數一百四十七盞,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電費部分:
1、上開九十九年普查所得之系爭無帳公用路燈,盞數二千二百八十四盞,自普查完成時起至一百零二年八月底(即自一百年一月至一百零二年八月)之電費,為1096萬3200元(計算式:150元2284盞32月=00000000元),及訴訟中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查核,較如附表所示之九十九年盞數欄所載增加之系爭無帳公用路燈,盞數一百四十七盞,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電費,為7萬3263元(計算式:〈150元147盞〉/31日10日+〈150元147盞〉3月=73263元)。
2、基上,被上訴人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103萬6463元之電費(計算式:00000000元+73263元=00000000元)。
⑵、據此,被上訴人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
返還1322萬4363元之電費(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
㈣、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未向伊公司申請增設公用路燈之無帳路燈,伊得依供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並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於本院減縮其請求權基礎,僅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反面),故被上訴人於本審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無帳公用路燈,係屬上訴人所管理維護者,上訴人依上開營業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公司負有補繳前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半數電費之義務,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供電契約,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擅自竊取使用,從而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其金額,是被上訴人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半數電費1322萬4363元,及其中1073萬9400元部分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其餘248萬4963元部分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表:上訴人電號、被上訴人供電饋線、路燈區域及數量一覽表│├──┬───────┬─────┬────┬───┬────┬─────┬────┤│編號│用戶電號│供電饋線│設置區域│容量│99年盞數│102年盞數│增減數量│├──┼───────┼─────┼────┼───┼────┼─────┼────┤│1│00000000-00-0│IB20│永平村│400瓦│466│466│0│├──┼───────┼─────┼────┼───┼────┼─────┼────┤│2│00000000-00-0│9J12│彰水路│400瓦│405│517│112│├──┼───────┼─────┼────┼───┼────┼─────┼────┤│3│00000000-00-0│ID20│埔打路│400瓦│461│365│-96│├──┼───────┼─────┼────┼───┼────┼─────┼────┤│4│00000000-00-0│ID20│好修村│400瓦│362│314│-48│├──┼───────┼─────┼────┼───┼────┼─────┼────┤│5│00000000-00-0│ID20│南新村│400瓦│85│89│4│├──┼───────┼─────┼────┼───┼────┼─────┼────┤│6│00000000-00-0│ID20│南新村│400瓦│245│148│-97│├──┼───────┼─────┼────┼───┼────┼─────┼────┤│7│00000000-00-0│ID20│太平村│400瓦│292│302│10│├──┼───────┼─────┼────┼───┼────┼─────┼────┤│8│00000000-00-0│ID20│南新村│400瓦│33│54│21│││││好全路│││││├──┼───────┼─────┼────┼───┼────┼─────┼────┤│9│00000000-00-0│ID20│三省村│400瓦│208│176│-32│├──┼───────┼─────┼────┼───┼────┼─────┼────┤│合計││││400瓦│2557│24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