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忠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忠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余忠平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不詳地點飲用酒類,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並於同日凌晨1、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竟因酒後情緒失控,自車上對在該處休息之自行車騎士邱 范燕玲 及其友人大聲咆哮, 邱范燕玲 等人即打電話報警,余忠平見邱范燕玲等人未予理會,始駕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依邱范燕玲所指余忠平車行方向,而於桃園市○○區○○路菱潭橋前,發現上開車輛未熄火停於新龍路外側車道上,遂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高達
1.0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口稱承認犯行,然仍辯稱:我是碰到邱范燕玲後才停車下來喝酒的,我是喝一瓶38度高粱和2罐啤酒 云云 (易字卷第25頁背面)
(一)就案發情形,證人即目擊被告酒後駕車之邱范燕玲證稱:當天我跟朋友去龍潭大池邊騎單車,在神龍路45號路休息時,有一台廂型車開過來,車上只有駕駛人即被告一人,被告就一直罵我們至少5分鐘,也有對我們咆哮,我忘記他罵的內容了,他喝得很醉,雖然我們隔了一段距離,且他在車上、我們在車外,所以我沒有聞到酒味,但因為他晃來晃去、講話不清不楚,明顯就是喝得很醉的樣子,我很害怕,我與朋友就走到旁邊,避免與被告對上眼,然後我就馬上用手機打110報警,因為我們走到旁邊了,被告可能想說人都走了、沒得罵了,就把廂型車往金龍路的方向向前開走了,我跟我朋友很怕他酒醉開車會發生車禍或撞到無辜的人,也擔心被告的安危,所以我們也騎著單車跟著被告,當時被告的車子搖搖晃晃,看得出是酒醉的人在開車,在我們跟到金龍路時,被告不知道是左轉還是右轉開走了,剛好警察也來了,我跟警察說被告開走的方向,警察叫我們先離開後就順著被告開走的方向往前找,我們就離開現場了,後來過了不到20分鐘,派出所警察就請我們去做筆錄等語(偵卷第35至36頁,易字卷第24至25頁);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李芳吉 與 楊介明 在接獲勤指中心通知有民眾報案稱該處有糾紛後到達龍潭大池附近的現場,見到報案人邱范燕玲及其友人,邱范燕玲向警方描述案發經過後,警方即依據邱范燕玲指稱被告離開之方向尋找,行約300至500公尺後(即下一個路口右轉後沒多久),即看到被告的車輛停在外車道上,當時被告車輛之引擎仍在發動狀態,被告則是坐在駕駛座上,李芳吉與楊介明即請被告下車,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走路搖晃、講話大舌頭,故對被告酒測(酒測值為1.00MG/L)並告以其涉犯公共危險罪之旨,被告仍向警員辯稱其是躺在駕駛座上睡覺,其是在好幾小時前釣魚時喝得,並沒有駕駛行為云云,警員就將被告逮捕回派出所偵辦等情,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李芳吉、楊介明(偵卷第39至40頁)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證(偵卷第17至18、21、22頁),互核其所述盡皆一致,更與酒測結果相符,且證人李芳吉與楊介明是受到勤務指揮中心指派方才到場處理、證人邱范燕玲僅是偶然與被告相遇之路人,均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恩怨,並無刻意誣陷被告於罪之必要,其等所述自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準備程序中辯稱:這件報案的時間是凌晨1時許,我是心情不好,把車停在龍潭大池滿月橋那邊買酒喝,喝完才回車上,我知道我有喝酒,所以躺在車上開冷氣休息而不敢開車,後來警察就過來取締,我是有開車經過神龍路45號附近時對路旁的自行車騎士(即邱范燕玲及其友人)咆哮,因為我心情不好、他們擋到我的路,但當時我還沒有喝酒云云(審原交易卷第17頁),並一再主張報案時間與酒測單上所載之時間(即當日凌晨1時43分,見偵卷第18頁)差距甚大,以此主張自己是在對邱范燕玲咆哮後並非尚有飲酒之時間,故無酒後駕車之行為,然報案時間僅是勤務指揮中心方便後續作業所為之紀錄,而酒測單上所打印之時間係該酒測機器內建,兩者有所誤差,自屬尋常,且李芳吉證稱:被告雖然說他是躺在駕駛座上睡覺,但我看到他時,駕駛座的椅背雖然已經放下來,但被告並沒有在睡覺的樣子等語(易字卷第20頁背面),楊介明證稱:報案人邱范燕玲在遇到我們時有說他們是在報案前5至10分鐘遭到被告咆哮的等語(易字卷第23頁),更加諸邱范燕玲於報警後立即騎單車跟在被告後方,直至警方到場時方才離去,而警方隨即在下一個路口轉彎後查獲被告,顯可見在被告對邱范燕玲咆哮、駕車駛離後約5至10分鐘即為警查獲,根本無飲用大量酒類之餘暇,更何況其車上在向邱范燕玲咆哮時已然呈現酒醉狀態,其酒後駕車犯行至為明確;再者,就飲酒時間一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是在被查獲的前一日晚上8時許在龍潭大池滿月橋一帶獨自飲用1瓶高粱酒,喝到約晚上12時許結束云云(偵卷第10頁),於偵訊時改稱:我是在被查獲的前一天晚上8時許開到查獲處,但到晚上10時許我有開車到神龍路一家便利商店買了1瓶38度高粱酒,然後開回原處,熄火下車走到滿月橋那邊邊喝酒邊看人家釣魚,快喝完時我就把酒瓶丟到大池,走回車上發動引擎開冷氣睡覺,我並沒有在為警查獲前在神龍路45號附近對路人咆哮云云(偵卷第46頁),於準備程序中又以該詞置辯,一再主張喝酒的時間點是在遇到邱范燕玲「之前」,直至本院審理期日依序詰問證人李芳吉、楊介明、邱范燕玲後,眼見其等證述歷歷、無可飾卸,方改以其是在遇到邱范燕玲「後」才喝酒等前詞置辯,於本院質以何以其所述前後不一時,又稱:我在警詢中說的不是實情,因為當時喝酒醉,什麼都不知道,「我以為酒駕的定義是你開車的時候被攔才叫酒駕」云云(易字卷第26頁),然其於10
5年10月21日凌晨2時34分第一次警詢時並未就本案事實而為任何說明或陳述(該次為夜間不訊問),直至同日早上5時25分第二次警詢時方以上詞主張,此時距離被告飲酒已有數小時,更何況其接受偵訊之時間是在105年10月21日下午4時44分,距其遭查獲時已超過12小時,如何可能還會有因酒醉未退而「什麼都不知道」的可能,尤以其於第二次警詢及偵訊中均能針對訊問者之問題一一回答,在面對於己不利之問題時亦設詞辯解,甚至稱「因為我之前被抓了很多次,所以只要有喝酒就不敢開車」云云(偵卷第46頁),可見其明確知悉「酒後駕車」即構成刑法所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犯行,而非「開車時被攔查」才構成,足認被告顯係刻意矯詞否認酒駕犯行,再視證據顯現之情況隨時調整其說法以求飾卸,方才有此反覆矛盾之情況,其供詞憑信性極低,自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忠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0度壢交簡字第3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故尚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725號亦同此旨),是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或甚至於同一審判程序中,見調查證據之情況與其辯解不符,立即翻異其詞而主張與之前辯解方向另一完全無關或相左之辯詞,或被告本極力否認犯罪,爾後見證據充分無可飾卸,再視證據之情況而坦承一部或全部之事實,致國家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自當屬該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而不能與犯後知錯悔過、坦承犯行之被告為相同之評價;爰審酌本件被告以上詞置辯,雖無可議,惟自證人楊介明證稱:我們查獲被告時被告渾身酒味、搖搖晃晃、講話大舌頭,且在我們敲他車窗請他下車時,他就開始胡言亂語,且說「我絕對不會承認這次的酒駕案件」,我覺得他是在浪費我和同事在偵辦其他治安案件的時間,且被告已經有很多次酒駕前科了等語(易字卷第24頁),可見被告非但造成邱范燕玲及其友人困擾、對其他用路人形成潛在風險,又致警方需耗費更多時間、資源處理本件案件外,於審理時一見證據與己所述不符,發覺無法自圓其說,方始更易其供詞,其明知不能安全駕駛罪所規範之行為,仍於審判程序中為前後完全相左之供述,顯有虛偽陳述而妨害審判之情形,足認其明知故犯、惡性嚴重,直至審理程序之末詰問證人完畢時見無可飾卸,始勉稱承認犯罪,難認有何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曾於89年時即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89年度壢交簡字第
3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89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0度壢交簡字第3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上揭所載累犯部分),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依然我行我素,更形怠忽、漠視其他用路人安危,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竟高達1.00MG/L之犯罪情節,且被告當時醉態駕駛的情況連與被告素不相識的證人邱范燕玲都為被告的安危擔心,可見被告泥醉之狀態至為嚴重,造成之潛在危害亦屬甚鉅,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非但必須科以重於前次酒駕案件所宣告之刑,更應加倍嚴懲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再參諸被告先前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均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然被告卻仍能一再故犯,可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不足使被告生警惕之意,再綜以其酒後駕車之時間與距離、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智識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