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智雄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7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罪刑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於101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1年
8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
103年10月25日下午3時(起訴書誤植為5時,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三光路131號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許仁義 、 黃建誌 、 鄒維漢 、 韓駪 (下稱許仁義等4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開啟警示燈示意劉智雄停車受檢,並將警用巡邏車斜停在劉智雄所駕車輛左前方阻擋去路。詎劉智雄因車內放有毒品,意圖躲避攔查,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倒車衝撞停放在該路段同向路邊 高志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再從右前方間隙閃過巡邏車駛離現場,致該營業小客車引擎蓋凹陷、左大燈破損、前保桿左前方凹陷損壞。
二、案經高志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8、29、71頁),核與證人即攔停被告之員警許仁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75號卷第58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第63頁背面)、告訴人高志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
375號卷第52頁)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估價單各1份、車損照片6張、員警蒐證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75號卷第16-17、20-21頁,本院訴字卷第43-4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攔檢盤查,竟駕車衝撞路旁停放車輛,所為及其動機均屬可議。兼衡告訴人高志成所受損失程度(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75號卷第20-21頁)、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 蔡宜芳 所有(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75號卷第15、52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智雄於103年10月25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市○○路○○○號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許仁義等4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開啟警示燈示意劉智雄停車受檢,詎劉智雄明知許仁義等4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仍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衝撞警員駕駛之巡邏車,致巡邏車右後葉子板及右後保險桿損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勤務且逃逸之;經警沿路追緝至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水源路與中山南路口,再次攔停劉智雄駕駛車輛,劉智雄復駕車衝撞巡邏車後逃逸,造成巡邏車右前方保險桿毀損、右前右後葉子板破損、右前右後車門多處刮痕、右後車輪輪圈刮痕、左後車燈破裂及保險桿凹陷,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於案發當日(103年10月25日)受有右後葉子板及右後保險桿損壞、右前方保險桿損壞、右前右後葉子板破損、右前右後車門多處刮痕、右後車輪輪圈刮痕、左後車燈破裂及保險桿凹陷等損壞之事實,固據證人許仁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並有許仁義等4人103年10月25日職務報告1份、該巡邏車之車損照片16張、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
4年度偵字第375號卷第10、18-19、22-29頁)。惟上開警用巡邏車之受損原因是否為被告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故意所致,既據被告否認,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之。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先後2次衝撞巡邏車之行為,然:
1.就起訴書所載之第一次衝撞(發生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部分,證人許仁義雖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其等是在後方鳴笛要被告停車,之後其等車頭斜插在被告所駕車輛前方,被告就倒車撞到路旁的計程車,其也跟著倒車,被告所駕車輛再往前開就撞到巡邏車的右後方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75號卷第58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此部分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1.mov)結果,並未攝得被告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畫面(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且依此部分之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名稱:密錄器2.mov)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並未撞及巡邏車之右後方(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證人許仁義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觀看前揭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後改證稱:巡邏車右後保險桿及車子右側的損傷應該都是在大園發生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是起訴書所載:被告第一次衝撞巡邏車時,造成巡邏車右後葉子板及右後保險桿損壞等語,即有誤會。又依前揭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院當庭播放蒐證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被告駕車逃離三光路時,被告車輛或有可能擦撞警用巡邏車之右前側,惟2車究有無發生碰撞,恐非無疑。蓋本院勘驗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1.mov)之結果,固有晃動、碰撞聲響(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惟依該錄影畫面觀之,無從辨識產生晃動、碰撞聲響之原因,另對照前揭翻拍照片,除證人許仁義外之其他警員有上、下車、開啟關閉車門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44-50頁),皆不免造成車身晃動及類似碰撞之聲響,是亦難逕謂被告駕車逃離三光路時,確有衝撞警用巡邏車之舉。
2.就起訴書所載之第二次衝撞(發生在桃園縣○○鄉○○路與中山南路口)部分,證人許仁義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大園的水源路與中山南路再次攔停被告時,巡邏車追到被告車輛的左側與被告平行,靠近被告車輛示意被告停車,接著被告就急煞車並往左後方倒車進入T字路口,其等也跟著倒車,被告再掉頭往反方向(即沿中山南路往中壢方向)逃逸,撞到巡邏車的左側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75號卷第58頁,本院訴字卷第62頁正、背面、第6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繪製2車之相對位置圖(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惟與證人即案發時被告搭載之友人 蔡雅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3年10月25日當天你搭乘被告車輛的時候,被告有無開車撞警車?)沒有,是警車追我們,我們並沒有撞警車。(問:(請求提示104偵字375號卷第60頁並告以要旨)偵訊時檢察官問你在103年10月25日在中壢駕車衝撞警車的是劉智雄嗎,你回答是,檢察官又問劉智雄一直駕車到大園時,再次衝撞警車也是劉智雄嗎,你也回答是,此是否是你所言?)是,當時我的意思是指當時開車的是劉智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背面)不符。又經本院勘驗此部分之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名稱:密錄器1.mo
v)結果,非但未攝得被告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畫面,且由警方攔停被告過程中可知,警用巡邏車曾向右撞擊被告車輛,致被告車輛左後照鏡遭擠壓而彎折、前保險桿左方剝落脫離(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背面),可見警用巡邏車因此所致之毀損,自難謂係被告「衝撞」所致。再者,經本院勘驗前揭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名稱:密錄器1.mov)結果,雖攝得於警車向後倒退時,疑似撞擊不明物體,有撞擊聲響,車身搖晃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背面),惟上開密錄器並非攝得被告衝撞警車之畫面,已如前述。證人許仁義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本來巡邏車是在被告的左方,被告倒車車身打橫,其等也跟著倒車,接著被告等於就是反方向逃離,所以被告反方向逃離時有撞到巡邏車左側車身,撞擊的聲響應該是此時發生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惟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警用巡邏車於前述疑似撞擊不明物體、發出撞擊聲響、車身搖晃之前,係持續向後倒車,並無因倒車變換行車方向之情形,應非在其所稱2車車身打橫,被告反方向逃離時撞擊警用巡邏車,證人許仁義對於是日實際情況恐已記憶模糊而難遽採。是證人許仁義之證述既與卷內其他證據相左,本院尚難逕認被告有何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事實。
(四)另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三光路時員警要求其停車,因為警察一下車就敲其玻璃,且其身上有帶毒品,其害怕不敢下車,就直接開往大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正、背面),核與證人蔡雅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自己有吸毒,且車內有安非他命,所以被告就開車一直跑一直跑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亦足徵被告於案發時之目的乃單純逃避警方攔檢。另就妨害公務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以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許仁義等
4人執行公務,然本院既查無被告以衝撞警車之方式對許仁義等4人施強暴,此部分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犯行。
(五)綜上,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抑或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固足供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之審理,不受檢察官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2分許駕車駛離桃園縣中壢市○○路,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即到達桃園縣○○鄉○○○路與水源路口(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背面),係於密接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又與前揭事實欄所示毀損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呂宜臻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