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三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任職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四○三巷十一號四樓「富譯興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五段九八號四樓,下稱富譯興業公司),負責彙整公司員工薪資報稅資料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丙○○於八十九年間並未在富譯興業公司任職,富譯興業公司亦無在八十九年間支付丙○○薪資共計新臺幣十九萬三千元,竟於九十年五月間將丙○○之身分證影本及其他報稅相關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為富譯興業公司從事記帳之會計范 姜秀梅 ,指示 范姜秀梅 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富譯興業公司八十九年度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登載丙○○於八十九年間向富譯興業公司領取薪資十九萬三千元之不實事項,於九十年五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申報扣抵富譯興業公司八十九年間共十九萬三千元之所得,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富譯興業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四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范姜秀梅、 許昭敏 、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反面)、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反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從在富譯興業公司任職,於八十九年間並未向該公司領取十九萬三千元薪資等情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號卷第二五至二七頁),另經證人即為富譯興業公司從事記帳之會計范姜秀梅於偵查中結證稱富譯興業公司相關員工報稅資料都是被告交付予伊的,伊係依被告之指示製作扣繳憑單等情屬實(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八號卷第六十頁),而證人即富譯興業公司負責人許昭敏於偵查中並證稱丙○○並未在富譯興業公司任職,相關薪資報稅資料及領據都是被告提供的等情綦詳,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七號卷第十頁)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所字第○九七○○一○一五三號函附富譯興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三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所字第○九三○二○三八二三號函(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均有修正,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為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非該實業社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原審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以共犯論處斷,且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均有未合。」,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一號判決可憑。被告任職於富譯興業公司,負責彙整公司員工薪資報稅資料之業務,指示不知情之范姜秀梅製作內容不實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行使,幫助富譯興業公司逃漏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四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其所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法定刑罰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范姜秀梅為上揭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丙○○未在該公司任職領取薪資,竟指示會計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幫助富譯興業公司逃漏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犯終知坦承犯行,所逃漏稅捐僅四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尚非過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本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被告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在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茂閏緝字第一七八一號通緝書通緝在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經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緝獲歸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茂閏緝字第一七八一號通緝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七八號卷第十五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九六三一八五二二○三號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見九十六年偵緝字第二六三一號卷第一頁)在卷足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而被告指示不知情范姜秀梅所製作之內容不實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提出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揭所為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惟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即修正後之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以薪資支出為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同條第九款規定『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從而在扣繳或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指示不知情范姜秀梅所製作之內容不實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非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所為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顯有誤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