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34號、第435號、第436號、97年度偵字第373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8月22日至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址設台北市○○路○○○號)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後,於當日在台北市○○路附近,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販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因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須將其個人帳戶款項匯至保管帳戶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匯款7萬元至乙○○前揭銀行帳戶;又於同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 曹增祿 、丁○○父子佯稱渠因涉嫌與詐欺集團掛勾,又傳喚未到,須將其個人帳戶款項匯至集保帳戶云云,致兩人信以為真,遂於同日由丁○○以曹增祿名義至台北大直郵局匯款30萬元至乙○○前揭銀行帳戶,旋即遭悉數提領一空。
二、乙○○於96年5月21日前約一星期之某日,在臺北市○○○路市政府捷運站附近,拾獲戊○○所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所涉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未據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戊○○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5月21日,持上開證件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飛川電信資訊社(即飛川通信行),佯稱已獲戊○○本人之授權,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立同意書人欄內、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之立書人欄內,接續分別偽簽「戊○○」之署押共6枚,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及授權書之私文書後,向該通信行之店員甲○○申請而行使之,使甲○○陷於錯誤,誤認係戊○○本人申辦門號,而代理遠傳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核發前揭門號SIM卡
2張予乙○○,均足以生損害於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及戊○○本人。乙○○並基於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自申請之日起至同年9月止接續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致使遠傳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而提供乙○○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因而詐得電信費用33,220元(遠傳公司)、10,027元(臺灣大哥大公司)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丙○○、丁○○、戊○○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安泰銀行96年9月7日(96)安松山字第0967000006號函附之申請人開戶資料、印鑑卡、客戶提存紀錄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各1紙附卷可稽。按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款、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僅係用以從事存款、提款等用途,並現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蒐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將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諸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有一定之社會經歷,自當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5000元代價,交付蒐集帳戶之人後,該人可能自己或提供他人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搬被告雖無他人使用其帳戶必持以詐騙之確信,但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蒐集帳戶之人使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準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審中證述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遺失後遭到冒用申辦行動電話、證人即飛川通信行店員甲○○於偵審中證述確係被告以戊○○之雙證件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及代辦授權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6月至同年9月之電信費帳單及臺灣大哥大公司96年7月31日電話帳款(門號0000000000號)逾期通知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丙○○、丁○○等人騙取財物後,利用該帳戶作為匯款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該行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如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另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識別卡(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SIM卡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獲取免付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部分)。被告在如附表所示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立同意書人欄及代辦授權書之立書人欄內,接續偽造「戊○○」之簽名共6枚,假冒他人名義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等私文書,均係基於一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應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向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該等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詐領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部分,雖未論及,然上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再者,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竟提供其個人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又其持告訴人戊○○遺失之證件,冒用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並且撥打電話後欠費未繳,獲取不法電信費利益,損害戊○○之權益,並造成戊○○日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不便,行為均屬非是,然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錯,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以以戊○○名義申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之申請書2紙、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1紙,業向飛川通信行店員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然如附表所示偽造「戊○○」之簽名共6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文書│被害人│SIM卡門號(未及領卡)│偽造之署押共6枚│├──┼──────┼─────────┼────┼──────────┼─────────┤│1│96年5月21日│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戊○○│0000000000│申請者簽名欄內「廖││││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婉琳」之簽名2枚、││││申請書、遠傳公司行│││立書人甲方欄內「廖││││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婉琳」之簽名1枚。││││授權書(97年度偵字│││││││第3730號卷第22頁、│││││││第24頁)││││├──┼──────┼─────────┼────┼──────────┼─────────┤│2│96年5月21日│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戊○○│0000000000│申請人簽章欄內「廖││││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婉琳」之簽名1枚、││││請書(96年度偵字第│││立同意書人欄內「廖││││23636號卷之臺東縣│││婉琳」之簽名2枚。││││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