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醫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醫字第5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曾於民國86年5月17日至振興醫院整形外科施行眼部手術,術後因眼尾留有疤痕,遂於93年12月28日至被告所開設「 生生 整形外科診所」(下稱生生診所)就醫,希望改善先前於振興醫院手術後遺留疤痕,嗣經被告診療後告知需要施行吊眉、開眼頭、眼袋及眼尾拉長等手術,並稱術後2至4週顏面即可回復,可去除先前眼尾疤痕,施行吊眉手術之疤痕很細,幾乎看不見,事後可另進行繡眉手術,使顏面更加美麗等語,雙方遂約定於94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進行手術,伊於手術當日罹患重感冒,但被告堅稱仍可正常施行手術,當日上午延至11時10分許進入手術室,護士於術前1、2分鐘才要求伊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被告術中
2次接聽電話,甚為其他病患進行他項手術,術後伊要求閱覽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原本,均遭被告及診所護士拒絕,伊於同月13日至診所進行拆線時,護士甚至要求伊另行簽立空白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並倒填手術日期。伊經被告手術後不僅未除去先前於振興醫院手術後所遺留疤痕,反而造成眉毛及眼尾留有手術疤痕,眼尾疤痕較手術前更深長且下垂,吊眉手術疤痕與原有兩眼眉毛位於不同位置,右眼與左眼眼袋明顯不平均,右眼眼袋縫合線與下眼瞼睫毛毛根距約0.5公分寬,左眉與右眉眉頭不等高,有明顯落差,左眼開眼頭手術未做,眼頭仍下垂等情。被告於伊重感冒且服藥之際冒然進行手術、未事先告知手術可能之風險與後遺症、未依規定先交由伊簽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於手術中接聽行動電話及同時為二人以上施行手術等行為,致伊因被告草率之診療行為及手術造成顏面受創,所受心理創傷可謂巨大,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施行除去疤痕之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67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原告施行手術前已告知手術風險與後遺症,並請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施行手術過程中並無接電話及為其他病患施行手術之行為,即便有亦不會因此造成原告損害,手術後傷口部分紅腫乃正常現象,過一段時間後即會復原,吊眉手術會造成疤痕在手術前已告知原告,其餘原告所主張不平均或不等高等情形,乃主觀認知或原本即存在之問題,並非伊所造成。原告雖提出重做手術費用估計單,伊否認真正,且原告並未前往施做手術,並無損害發生,依法不得請求賠償,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與伊施行手術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3年12月28日至被告所開設生生診所就診,嗣於94年
1月6日由被告為其施行吊眉、開眼頭、除眼袋及眼尾拉長等手術,並於同年月13日至診所拆除縫線。
㈡、原告曾因系爭眼部手術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97年度調偵字第219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作成97年度偵續字第360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891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
7、70-7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查閱屬實。
四、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接受手術前,被告是否已盡告知義務?
㈡、原告手術後是否造成眉毛及眼尾留有手術疤痕,眼尾疤痕較手術前更深長且下垂,吊眉手術疤痕與原有兩眼眉毛位於不同位置,兩眼眼袋明顯不平均,右眼眼袋縫合線與下眼瞼睫毛毛根距約0.5公分寬,兩眼眉頭不等高,有明顯落差,左眼開眼頭手術未做,眼頭仍下垂等情形?即系爭手術是否失敗?
㈢、被告是否有趁原告在重感冒之際貿然進行手術?被告在手術過程中是否有講手機或同時為其他病患施行手術?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原告理應事先認識本件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原告之同意則以被告之充分說明為必要。至於被告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被告是否基於一般有理性的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查:⑴依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時到庭所為之陳述:「(問:就本案,你是如何跟告訴人說明?)因為告訴人之前曾在振興醫院開過刀有疤痕,而且眼睛跟眉毛很接近,所以我就跟告訴人說可以進行吊眉手術,但這個手術可能會有疤痕在眉毛上,萬一有疤痕的話,可以紋眉方式遮蓋,告訴人就同意了。」、「(問:告訴人既然是為了美容進行手術,你若事前有告知手術將會造成疤痕,告訴人為何還會願意進行手術嗎?)根據我們多年的經驗,大部分的人都是看不到的,我是跟告訴人說,是藏在眉毛這邊比較看不清楚,我也有舉自己的例子來告訴告訴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調偵字第219號卷宗度88-89頁),又依兩造提出均有原告於其上簽名之「手術同意書」內容,其上醫師之聲明事項有勾選:「以告知吊眉手術後會造成明顯的疤痕」,以及原告於96年1月5日起訴狀內容,亦不否認由被告處知悉「施行吊眉手術之疤痕很細,幾乎看不見,事後可另進行繡眉手術,使顏面更加美麗」等情,應可推認被告確已詳實告知術後會留有疤痕之義務。⑵本院復審酌原告於94年1月6日進行系爭眼部手術前之93年12月28日,即至被告診所就及諮詢,且原告也不否認係經媒體報導得知被告在業界頗負盛名,為彌補先前於振興醫院眼部手術後遺留之疤痕,遂至被告診所就醫並獲得可以進行吊眉、開眼頭、除眼袋及眼尾拉長等手術之訊息,況依原告自行提出「電眼美容術」相關報導資料(見本院北調字卷第9頁),其左下方有:「若眼尾有疤痕者,此法可使疤痕變短,並非完全消失」,右方有:「開眼頭手術,眼頭會有淺淺的疤痕」、「術後一週眼角會紅腫」、「外觀恢復:約2~4週」等文字內容,是以原告於93年12月28日至被告診所就診前,應已經獲得進行系爭手術之相關訊息,知悉手術無法完全消除原有疤痕,術後亦將留有疤痕,且術後需2至4週始能恢復外觀之合併症,再原告亦曾於93年12月20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就診,並預約於94年1月5日進行臉拉皮、眼袋、除斑等手術,有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在偵查卷宗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調偵字第219號卷第80-81頁),由原告於報上所見關於眼部手術之相關報導,並進而至被告診所諮詢,以及原擬計畫林口長庚醫院進行相關眼袋手術等情觀之,原告顯歷經多次考慮以決定是否進行系爭手術,且應對其所簽署同意書內容充分瞭解,並無倉促間同意而實施手術之情事。⑶至於簽署手術同意書之時間及建議手術名稱,雙方雖有爭議,但是同意書只是證明已對擬進行之醫療程序或檢查做過討論之文件,被告是否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並非以手術同意書為專斷依據,況且醫療行為具有高度技術性及不確定性,於手術進行中亦常有出乎先前判斷而須當場處理之必要,對於特定醫療行為之施行細節及步驟若一概課予醫師對病患需事前為詳盡、無缺漏之說明義務,非但有實際上之困難,亦將使病患於決定是否接受醫療行為時變得無所適從,如此不僅不利於病患之醫療,更與說明義務所欲保障者為病患關於健康自主決定權之目的相悖離,觀諸系爭術同意書內容,對於相關手術病患詢問答覆之記載皆為空白,雖然過於簡略,但是不論從原告本身之經驗,或是術前資訊之取得,其應已獲得詳盡之手術情況,已如前述,不應手術同意書記載之簡略而逕認影響原告之醫療自主權。從而,被告確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並無原告所指未盡告知義務遽然進行手術情事。
㈡、原告認為眼部手術有前揭情形失敗,雖舉出94年1月16日及94年2月4日之眼部照片及美妮整形美容外科中心之便條紙附卷為憑;惟查:⑴前揭美妮整形美容外科中心之便條內容(見本院北調字卷第17頁),雖有記載:「眉毛不對稱、眼尾下垂及疤痕改善、眉毛上方疤痕改善」等語,然僅為原告單方面陳述及其希冀改善情狀,並非醫學上之鑑定意見,實難以此逕認系爭手術有其上之疏失,況依原告於94年6月27日在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時之病歷資料所示,原告兩眼眉毛手術傷口各12公分長,兩眼下眼瞼傷口各6公分長(見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4166號卷宗第190頁),亦無其所稱眉毛不對稱、眼尾下垂之情形,尚難認有原告所述之手術失敗情形存在。⑵原告前揭94年1月16日、94年2月4日所拍攝之照片,雖可見到明顯的紅色疤痕,但其係於94年1月6日施行眼部手術,於同年月13日拆除縫線,尚須經過2至4週之恢復期才能消紅退腫,已如前述,且整形手術之後保養很重要,影響日後傷口癒合之情形及手術之成敗,此為原告所應知悉,則前揭94年1月16日、94年2月4日所拍攝照片,得否作為判斷該手術已否達到效果之依據,尚非無疑,又原告在臺北地檢署偵查中所拍攝眼部照片,拍攝日期分別為94年
1月16日、2月4日、4月10日、9月13日(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166號卷宗94頁),以及97年7月23日黑白照片(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360號卷宗第42頁),由前揭照片所顯示之變化可知,日期在後者相較原告之前於術後約2週時間所拍攝照片,有明顯差異,而由上開97年間所拍攝照片觀之,除尚有如細線之疤痕外,並無其餘紅腫之情形,而關於術後產生疤痕部分,此為必然結果,至於疤痕明顯與否,受很多因素影響,包括:病人體質,手術後照顧,手術技巧等都有相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7月3日衛署醫字第0960204230號函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
0號鑑定書內容可憑(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166號卷宗第232-234頁),且為原告術前已明知合併症,再者,系爭手術為美容手術,手術後之結果是否令原告滿意,有很大之因素取決於受術者個人主觀之想法,惟不能因此認定系爭手術失敗。
㈢、原告主張被告手術時講手機,同時為其他病患進行手術,以及不顧原告當時重感冒仍執意進行手術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同慶大藥局免用發票收據一紙,然僅能證明其於手術前之94年1月4日曾至該藥局購買鼻速通樂,實難逕認其於96年1月6日當日患有重感冒而不適合施作系爭手術,審酌原告於手術當日患有所稱之「重感冒」而感覺身體不適,卻仍依其判斷自行由桃園縣中壢市住處遠至位在臺北市之被告診所進行上開手術,足見系爭情況並非不適合動手術,其餘關於手術時講手機及同時為其他病患進行手術等節,無從證明原告前開指訴為真,原告就上開所述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手術過程中接聽手機、同時為其他病患進行手術,及趁原告重感冒之際進行手術,與原告所主張手術失敗間之因果關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㈣、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雖認為系爭手術失敗,請求被告給付施行除去疤痕之手術費用,但疤痕為原告已知悉之手術合併症,產生疤痕並非系爭手術失敗之結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行除去疤痕之手術費用330,000元,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伊因系爭手術罹患憂鬱症等情,有提出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雖足認原告所患重度憂鬱症係於系爭手術後顯現,但系爭眼部手術後並無客觀證據顯示有任何異常,原告因對系爭眼部手術之高度期待,然實際情形與心中期望發生落差,其失落的情緒累積直到壓力過度,繼而醞釀出憂鬱情緒及自殺念頭,實非當初被告所為系爭眼部手術時可得預見而避免,故被告所為系爭眼部手術本身並不能推論與原告精神病理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遽認系爭手術之實施與原告罹患重鬱症有關聯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盡告知義務,且其手術尚難認有疏失,亦未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之精神疾病與系爭手術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