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之前科資料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有妨害風化之前科,且於民國九十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揭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命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五月三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其餘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且乙○○疏未將鑰匙取下、車門未鎖」、「逕自開啟車門徒手竊取」、竊得財物「車牌號碼00—六○七九號自小客車」應補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普通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
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揭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命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五月三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妨害風化、竊盜、搶奪等前科,業如前
述,素行不良,並甫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二年確定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⑵未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他人財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⑶竊取財物價值約四萬元,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損害非輕;⑷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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