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1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318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鄧麗梅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軼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訴
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所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准
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
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
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且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
請人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
11月5日以101年度中補字第1917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聲請人於101年11月20日據
此裁定先行繳納如數之訴訟費,嗣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經本院於102年1月23日以102年度中救字第1號裁定准許並
確定在案。揆諸上揭規定,訴訟救助准許後聲請人自得暫免
裁判費,則聲請人上述所繳之裁判費自屬溢繳,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聲請發還,於法自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