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7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6年10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564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16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證人乙○○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查乙○○經傳喚到庭結證,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不符,故無引用其警詢陳述之必要。至於偵查中之證述,其雖與被告為兄弟,具有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拒絕證言,然如告知上開規定意旨仍不拒絕證言而為陳述,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即屬應具結之情形,有具結義務。然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告知上開規定意旨,命其依法具結,是其偵查中所述自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另否認乙○○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經查該診斷證明書係96年5月7日所開立,與本件案發時間相合,且本件係因乙○○前往該醫院就診後,為證明所患疾病及病名,經從事醫師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此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告知傳聞證據之旨,被告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且至本案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為否認而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已有同意。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分別量處拘役20日及40日,復因毀損罪部分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依法減為拘役10日,再與傷害罪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刪除「證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之犯行,辯稱:電風扇是不小心撥到,也沒有壞掉,且5月7日當天也沒有動手打乙○○等語。經查:關於被告於96年3月16日持安全帽敲打乙○○所有之電風扇,致令電風扇無法擺動、迴轉而不堪使用;另於同年5月7日前往乙○○住處理論進而發生爭執,被告乃出手毆打、拉扯乙○○臉頰、手臂,致乙○○右臉部腫漲、前臂二處皮下瘀血等情,業經證人乙○○到庭指證歷歷,並有照片3張、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供佐證。另依案發時間現場攝製之錄影光碟顯示,毀損電風扇部分,攝得「被告當日與乙○○爭執後,突然手持安全帽敲打店內之電風扇與架上之電話,電扇之外殼脫落」「嗣被告再次以安全帽砸擊電風扇及架上陳列之電話,致使風扇之外殼掉落地板」;傷害部分,攝得「被告似以左手拉扯乙○○之右手並步步逼近,丙○○持續逼進,乙○○後退,雙方有所拉扯」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2頁)。該置放於架上之電風扇經被告持安全帽揮打而掉落地面,並非不小心揮到,已甚為明確,且該行為導致前蓋脫落,擺動之重要功能喪失,已致令不堪用,亦堪認定。而被告因遺產分配問題前往乙○○住處爭論,出手對乙○○拉扯,該行為強度雖非劇烈,但足以造成乙○○受有瘀血、紅腫等輕微傷勢,亦無可疑。準此,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採,其否認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郭南宏